(2013)涪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蒋继荣与绵阳市同富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继荣,绵阳市同富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蒋继荣,男,生于1953年11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同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1号(圣水钢材市场附**号)。法定代表人:吴正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继荣诉被告绵阳市同富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正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受聘于被告,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3000元。但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月),经济补偿金36000元(3000元∕月×12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于1999年才成立,原告诉称其在1996年受聘于我公司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仅为被告装卸货物,而且也为市场内其他商户装卸货物,原、被告之间也并非按月计酬。原告在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不受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考勤制度约束,想来就来,故双方是主体地位平等的劳务合同关系。此外,我公司为防止意外伤害发生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而出资为原告等装卸人员购买了群体伤害险意外保险,但这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绵阳平政钢材市场内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期间主要为被告装卸、搬运钢材,被告按原告装卸、搬运的吨位支付报酬,在被告无货装卸搬运的情况下,原告也会为其他商户装卸搬运,报酬亦由原告自行去商谈并结算。原告离开平政钢材市场后,因与被告就保险及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遂于2012年2月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办1996年1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6000元;涪城区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2)第56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持上述证明书诉讼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出涪城区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并提交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王本富、熊秉锡、田光亮均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当装卸工,工资平均每月3000元左右,被告按装卸钢材吨量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只要有货就要装卸、搬运。同时,证人王本富、熊秉锡在仲裁庭审中陈述,被告不对装卸工人考勤,所有装卸工人平时亦无需服从被告的管理,工人要帮其他商户装卸货或农忙时要回家干农活均不用向被告请假。报酬结算由一起干活的工人每月派代表与被告进行,结算领款后再由工人根据各自搬运量进行分配。被告对原告所举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内容系原告方诱导性提问的结果。另查明:钢材的装卸、搬运工作通常由几个工人配合完成,原告为被告装卸、搬运钢材期间亦是与其他工友共同配合进行,月底时派代表与被告进行结算,领款后由工友自行分配。如遇中途转货的情况,双方则当场结算付酬。此外,被告曾为原告购买过群体伤害险意外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劳动仲裁超时未审结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订立合同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且具有隶属性、持续性和控制性等特点;而劳务关系是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以完成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成果,用人单位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但双方不具有人身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庭审查明,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为被告装卸、搬运钢材,被告以装卸吨量向原告等人计酬,结算付款也分按月和当场支付两种情况,且按月结算时并非固定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领款后由原告与工友自行分配。而原告所举的仲裁庭审笔录内容亦能证实被告不对原告等工人进行考勤,原告等工人更不接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便被告曾给原告购买了商业意外保险,但商业险并不同于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具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具有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不具有隶属性特点,亦不具有持续性和控制性特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该前提条件并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继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