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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王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王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5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会荣,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腾,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珏,男,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被告王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代表人刘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经七路建行)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多次使用此卡进行消费活动。截止到2012年6月19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31782.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本息31782.0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及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被告王珏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0日,原告受理被告王珏办理建行龙卡汽车卡的申请。被告王珏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领用协议》约定,三、使用:2、无论是否激活卡片,甲方(被告)都应缴纳年费。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取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3、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原告)在甲方账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6、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五、还款: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载明:年费为主卡200元/卡,附属卡100元/卡,按年预先收取,收取后不再退还;在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按笔收取,不分同城异地,跨行取现不另收费;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原告经审核,向被告王珏发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被告王珏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1年11月10日使用该卡消费并偿还了部分款项,此后未再按约定还款。根据《领用协议》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王珏共计拖欠本金22534.31元,截止到2012年6月19日的利息7355.87元(含复利),滞纳金1891.91元,共计31782.09元。上述事实,有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王珏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被告王珏向原告经七路建行申请信用卡,经过原告的审查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七路建行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珏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手续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2534.31元。二、被告王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截止至2012年6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7355.87元(含复利)及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含复利)。三、被告王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信用卡欠款滞纳金1891.91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