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樊╳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樊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XXX,现暂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樊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XXX,现暂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樊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胡XX、樊X经预谋后,携带液压剪、起子,来到本市文昌路金册大厦北部湾银行门口前,由被告人樊X负责放风,被告人胡XX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胡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樊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电动车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樊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樊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兰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