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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义峰与陈俊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峰,陈俊杰,陈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吴义峰,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杰,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第三人:陈斌,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吴义峰诉被告陈俊杰、第三人陈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铁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清,被告陈俊杰、第三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峰诉称:被告陈俊杰因拖欠原告承建的某某酒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厂房基础工程款一案起诉至法院,2012年6月19日,黄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俊杰给付原告179061.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029元,被告陈俊杰不服上诉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同年12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份,法院在执行中告知原告,被告陈俊杰已于2010年8月将其持有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26%的股权转让,其中10%无偿转让给其子第三人陈斌。原告认为,被告陈俊杰在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陈俊杰无偿转让财产的相关协议。为此,诉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陈俊杰将其在某某酒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陈斌的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义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一份、股东会决定二份、内部股东转让协议书一份、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黄山区法院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陈俊杰转让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个人股权,其中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子陈斌的事实;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陈俊杰欠原告工程款179061.13元的事实。被告陈俊杰辩称:股份转让给陈斌的行为与原告吴义峰工程是否欠款完全无关。原告所建的工程时间是2007年,一直到2011年原告起诉前,没有找被告算账或要工程款。被告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并不是躲债务,而是履行与陈斌母亲2006年离婚时的约定,如果酒厂转让或出让的话,酒厂的股权分割一半给她。2010年酒厂股份重组,原酒厂只占新公司股权的26.4%,属于她的10%给了陈斌,我的16.4%已经处理。对原告起诉我欠工程款一事,虽然判决已经生效,但我考虑将向检察部门提起抗诉。被告陈俊杰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陈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案件与自己没有关系,那10%的股权是我母亲之前和我父亲离婚时,根据协议上的规定,由我母亲赠予我的,与被告陈俊杰无关。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父母的离婚协议书、母亲的证明、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赠与协议书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一份、股东会决定二份、内部股东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这些都是公司的内部保密文件,因此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此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黄山区法院谈话笔录一份、判决书二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判决书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一份、股东会决定各一份、内部股东转让协议书一份的来源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该四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黄山区法院谈话笔录一份、判决书二份,被告陈俊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陈斌对判决书放弃质证,因此,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调解书明确了陈俊杰与第三人母亲是债务关系,陈俊杰应给付第三人母亲财产分割款30000元、第三人母亲与酒厂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三人提供的父母离婚协议书、赠与协议书各一份,原告认为二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且时间在调解书之前;第三人母亲的证明,证人没有出庭,因此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第三人自己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相互矛盾,且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俊杰与第三人陈斌的母亲方红霞于2006年4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经营的酒厂和米厂归陈俊杰所有,陈俊杰给付方红霞财产分割款3万元。于2006年5月20日前付5000元,于2006年7月20日前付5000元,于2007年4月20日前付20000元。如陈俊杰将酒厂出卖,方红霞有权提前向其催讨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分割款”。2007年被告陈俊杰设立的某某酒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建六号厂房,因资金紧张,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垫资建设基础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08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工程款无着,便于2011年5月13日起诉至法院,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1)黄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俊杰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9061.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029元,被告陈俊杰不服上诉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12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被告陈俊杰已于2010年8月26日将其持有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26.4%的股权予以转让,其中10%无偿转让给其子即第三人陈斌,并于2012年7月25日在黄山市黄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核准登记。本院认为:某某酒厂是被告陈俊杰与第三人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双方在2006年4月24日离婚时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作约定,“双方经营的酒厂和米厂归陈俊杰所有,陈俊杰给付方红霞财产分割款3万元。于2006年5月20日前付5000元,于2006年7月20日前付5000元,于2007年4月20日前付20000元。如陈俊杰将酒厂出卖,方红霞有权提前向其催讨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分割款”。陈俊杰与方红霞离婚后,某某酒厂归个人陈俊杰个人所有。2010年某某酒厂股份重组,成立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陈俊杰经营的某某酒厂在新公司占26.4%的股权。2010年8月26日,被告陈俊杰将其原持有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其中10%无偿转让给其子第三人陈斌。庭审中第三人答辩认为,转让给第三人的10%的股权是根据离婚协议系第三人母亲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陈俊杰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原件,且离婚协议的时间在法院调解离婚之前;其次,双方在法院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有明确的分割意见,并由法院的调解书确立,其效力高于离婚协议书;第三,某某酒厂在陈俊杰与方红霞离婚后,实际是被告陈俊杰个人经营,股权重组后,在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也是由被告陈俊杰独自持有。故本院对第三人的答辩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离婚协议,如果酒厂转让或出让的话,酒厂的股权分割一半给她,本院认为,该观点系对民事调解书的错误理解,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陈俊杰欠原告工程款179061.13元,已被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该债务形成于2007年,被告陈俊杰作为债务人,在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将其在某某酒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无偿转让其子第三人陈斌,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陈俊杰将其在某某酒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第三人陈斌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陈俊杰无偿转让某某酒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给第三人陈斌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其他诉讼费177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陈俊杰、第三人陈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