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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水商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与常州宝瑞彩印有限公司、李全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常州宝瑞彩印有限公司,李全林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水商初字第00023号原告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东工业园区。负责人周本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宝瑞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永丰村西杨。法定代表人李全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全林。原告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诉被告常州宝瑞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李全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照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瑞公司、李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福公司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宝瑞公司签订了1份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瓦楞纸板,具体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以订单为准,原告每月25日开票、被告应于当月30日前付清款项,如未按期付款按未付款项总额每日0.5%承担违约金等具体事项,被告李全林对被告宝瑞公司的付款义务作了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宝瑞公司共欠原告报酬188458.09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30000元,尚有58458.10元一直未付。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宝瑞公司立即支付报酬58458.10元并承担违约金17537.40元(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被告李全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瑞公司、李全林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天福公司(承揽方、乙方)和被告宝瑞公司(定作方、甲方)签订了1份瓦楞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纸板,合同主要约定:具体材质、规格、数量、单价双方协商、以传真为准;质量标准按乙方企业标准生产;交货地点送货至甲方工厂所在地,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于每月25日开票,甲方必须于当月30日前付清货款,甲方若未按前述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留置定作的产品;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自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之日起,由甲方承担逾期违约未付货款总数每日0.5%的违约金;合同有效履行期为自2010年8月1日至年月日止,本合同无异议自动顺延;如有纠纷在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具体事项。被告李全林在该合同的“付款担保人”栏处签名,担保条款约定:其愿以个人名义为甲方提供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款项付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加工义务并将加工产品交付给了被告宝瑞公司。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宝瑞公司送达了1份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单位:元)款项内容截至日期贵公司欠(开票金额)欠贵公司(开票金额)未开票金额货款2012.9.30188458.09//1、信息证明无误签章;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签章”。被告宝瑞公司于同年10月30日收到上述询证函后,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处加盖公章并返还给了原告。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30000元,尚有款项58458.10元未支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6月22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由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企业询证函、单位帐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相关产品进行了加工制作并将完成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宝瑞公司,被告宝瑞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宝瑞公司送达了1份企业询证函,该函明确载明截至2012年9月底被告宝瑞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88458.09元,并告知被告进行核对。被告宝瑞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已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处加盖了印章并将该函返还给了原告。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宝瑞公司已对双方之间的往来帐目进行了核对并认可截至2012年9月底确欠原告款项188458.09元。之后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宝瑞公司仅支付原告款项130000元,尚有58458.09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宝瑞公司支付报酬58458.0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加工合同约定,被告自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之日起,则承担逾期违约未付货款总数每日0.5%的违约金,即每日承担违约金292.29元。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为17537.4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加工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李全林应对被告宝瑞公司所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全林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宝瑞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报酬58458.09元、违约金17537.40元,合计人民币75995.49元。二、被告李全林对被告常州宝瑞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80元,合计人民币1630元,由被告宝瑞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第一项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云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