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任一智诉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案行政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一智,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一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石长禄,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委托代理人胡文良。上诉人任一智因与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一智,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胡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2时13分,任一智驾驶其所有的浙gc1v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718号(衢州瑞玲门口)以74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该交通行为信息被衢州交警采集。2012年12月28日,任一智到被告处接受处理。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任一智在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718号(衢州瑞玲门口)实施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任一智作出处以200元罚款的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任一智。任一智不服处罚决定,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任一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向衢州市交警部门就采集的涉案图像提出过异议。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通过统一的交通信息平台将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告知任一智。原审法院认为,从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车辆信息表来看,任一智驾驶其所有的浙gc1v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718号(衢州瑞玲门口)以74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该速度超过该路段规定60公里/小时的时速,属于超过规定时速行使且在50%以下,任一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任一智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并无不当。任一智诉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处罚没有限速多少、超速多少的事实和依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任一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任一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一智负担。上诉人任一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书中所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2时13分,原告任一智驾驶其所有的浙gc1v75小型普通客车在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718号(衢州瑞玲门口)以74公路/小时的速度行驶,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是故意混淆视听,有意添加“事实”,掩盖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根本没有“以74公路/小时的速度行驶,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的字样。作为政府(被上诉人)不能用故意隐瞒事实的处罚单来作为处罚的依据,以此来达到再次处罚的目的,这是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是“钓鱼”执法的行为。一审法院应以处罚单中的事实,作为审理的证据来认定事实,不能随便添加“证据”和“事实”。显然,这是一份不公正、不公平的判决书。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1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从来就没有把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放在眼里。行政行为随心所欲,不管百姓死活。有意在一条横向不能通行的道路中,随意画上斑马线,欺骗人上人行横道线。上诉人认为这是一条不通行的斑马线,是被上诉人应当及时拆除改正的。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及时除之,是行政不作为,应受法律制裁的。就是这条斑马线,造成上诉人此纠纷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出具的处罚单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随意添加“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2013)金义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出具的330782-1910726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一、上诉人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12年12月18日12时13分,上诉人所有的浙gc1v7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三衢路718号(衢州瑞玲门口),在限速60公里/小时路段,以74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该违法事实有衢州交警采集的交通技术监控图像予以证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上诉人收到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违法信息手机短信通知后,并未向衢州交警就违法行为事实提出异议接受处理,而是到被上诉人单位接受处理,应视为对违法行为事实无异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有的浙gc1v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限速60公里/小时路段,以74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定违法事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五条第一款“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人行横道施划问题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人行横道的设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道路并非被上诉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辖区,被上诉人完全不存在行政作为或者不作为的问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一智驾驶其所有的浙gc1v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718号(衢州瑞玲门口)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而本案属简易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任一智在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向衢州市交警部门就采集的涉案图像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任一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330782-1910726305号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记载限速多少、超速多少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但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拆除改正位于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718号(衢州瑞玲门口)斑马线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一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根旺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金行终字第70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