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建与被告陆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建,陆光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张国建被告陆光超原告张国建与被告陆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旺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光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建诉称:被告陆光超自2012年至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5600元,双方原约定被告杀猪后结清欠款,但被告几次杀猪都没有付清欠款。为此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6600元(起诉时为5600元,经庭审核实账目后原告变更请求为6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张共3页的简易记账单,记述了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饲料款及结算情况,在每笔记账下均有被告陆光超签字认可。被告陆光超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建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国建在昭平镇西宁南路21号经营“金苹果饲料店”,被告陆光超在昭平镇大冲口经营养猪场。被告长期从原告的饲料店赊购饲料,双方约定被告每次杀猪时结算付款。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双方进行了十余次饲料赊购活动,期间也多次不等额结付货款。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共6600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以赊购方式进行饲料买卖,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准确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被告陆光超在取得饲料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光超给付拖欠的饲料款6600元给原告张国建。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光超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款汇至本院帐户(户名:昭平县人民法院,帐号:33340104000258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北秀分理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旺道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