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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丹、徐晓梅、李佑芳与王和君、自贡飞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徐晓梅,李佑芳,王和君,自贡飞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徐丹,女。原告徐晓梅,女。原告李佑芳,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时招,男。被告王和君,男。被告自贡飞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强。委托代理人陈化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丹、徐晓梅、李佑芳与被告王和君、自贡飞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徐晓梅、李佑芳及委托代理人李敏、徐时招,被告王和君、被告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徐晓梅、李佑芳诉称:2013年5月9日9时40分,被告王和君驾驶的川C17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富顺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206道208km+18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川QU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川QU8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时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和君负全部责任,徐时坤无责任。被告飞宇公司作为川C17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丧葬费18962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99252.10元、交通费5000元、代理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74152.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710366.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和君辩称:1、我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陈代聪当场效死亡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所驾驶的川C178**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我的责任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向宜宾市南溪区交警大队交付了人民币34000元,用于本次事故死、伤者的赔付款,请求法院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飞宇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C17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和君向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仅以名义车主的形式保留了对该车的所有权,而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王和君,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川C1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和君承担。3、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定为17936.5元。4、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结合本地区标准按3人×3天×60元/天计算。5、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故我公司不予认可。6、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告王和君已被刑拘,将受到刑事追究,足以告慰死者家属精神上的伤害,因此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7、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即无证据证实,其中车辆损失既无报废依据又无估损报告或鉴定等证据证实,手表、戒指等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且绝大部分财物系第三人盗取,故我公司概不认可。8、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间接损失范畴,在本案中赔付于法无据,故我公司不予认可。9、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应宜宾市南溪区交警大队的要求,我公司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0元作为本案受害者的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川C1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只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汇款100000元到作为支付本案受害者的赔偿款,另外还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医院支付了10000元作为本案伤者的医疗费,以上两笔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公司的对本案的其他意见与被告飞宇公司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9时40分,被告王和君驾驶川C17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富顺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206线208km+18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徐时坤驾驶的川QU8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代聪、李祖强、徐时碧、何洪琼)发生碰撞,致徐时坤、陈代聪当场死亡,李祖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时碧、何洪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和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QU8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无责任。另查明:1、本案死者徐时坤生前户籍登记为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牟兴街68号。死者徐时坤的被扶养人口有:母亲李佑芳,本次事故发生时73岁(注:李佑芳膝下有3子2女);2、经本院(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次事故同案死者李祖强的损失为人民币534710.07元,(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次事故同案死者陈代聪的损失为人民币484250.50元。4、川C17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和君向被告飞宇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挂靠在被告飞宇公司经营,每月定期向被告飞宇公司支付车款和挂靠管理费,被告飞宇公司作为川C1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5、2012年11月1日,被告飞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川C17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有效期内。6、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保险赔偿款100000元(已支付此次事故死者的亲属),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还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支付了伤者医疗费10000元。7、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和君向宜宾市南溪区交警大队交付了现金34000元,用于本次事故伤者的医疗费用。8、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次事故伤者徐时碧、何洪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书,自愿放弃在川C178**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限额内优先得到赔付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徐丹、徐晓梅、李佑芳及本案死者徐时坤的身份证、户口簿,大观镇新添派出所和大观镇新添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王和君驾驶证,被告飞宇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川C17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本案死者徐时坤的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保险公司的预赔付登记表2张(其中:金额100000元1张、金额10000元1张),被告王和君垫付款依据(南溪交警大队收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和君负全部责任,本案死者徐时坤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川C1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被告飞宇公司辩称被告王和君系分期付款购买川C178**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飞宇公司仅是保留车辆所有权,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飞宇公司系川C17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王和君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飞宇公司不仅只保留车辆所有权而且还具有挂靠关系,被告飞宇公司虽否认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车辆保留所有权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飞宇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付限额部分应依法由被告飞宇公司与直接侵权人被告王和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在接受治疗,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王和君支付的34000元医疗费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本次事故伤者出院另行提起诉讼时再作处理。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17936.50元。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标准确认为3人×7天×50元/天。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其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徐时坤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丧葬费17936.50元;2、误工费(3人×7天×50元/天)=1050元;3、死亡赔偿金413653.80元(死亡赔偿金20307/年×20年=406140元。李佑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7年÷5人=7513.8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徐晓梅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8周岁,且已在上大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生活费及学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以上1—5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3140.3元。本次事故中受害者李祖强、陈代聪、徐时坤因本次事故死亡的损失共计为1482100.87元,已超过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同时本次事故中另两个伤者以书面形式承诺放弃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故李祖强、陈代聪、徐时坤三位死者的近亲属所提起诉讼而应得的赔偿金额按各自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其损失比例为534710.07:484250.50:463140.30。按以上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付本案三原告346862.85元,三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116277.45元,由被告王和君、飞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0元(本次事故死者亲属已领取),三原告按损失赔付比例计算视为已领取赔付款31248.90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付三原告315613.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交通事故致徐时坤死亡给原告徐丹、徐晓梅、李佑芳造成的损失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5613.95元;二、被告王和君、自贡飞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因交通事故致徐时坤死亡给原告徐丹、徐晓梅、李佑芳造成的损失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6277.45元;三、驳回原告徐丹、徐晓梅、李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原告徐丹、徐晓梅、李佑芳负担1900元,由被告王和君、飞宇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