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缪氏门业有限公司与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缪氏门业有限公司,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902号原告瑞安市缪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金后村。法定代表人缪胜光,董事长。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法定代表人金笃柱,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安市缪氏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缪氏门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缪氏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实际上是加工承揽)系列产品,合同总价款8300元,双方对备料款、安装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元备料款,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产品安装成功并交付被告使用。但剩余款项70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揽款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门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制作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无误,予以采信;综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瑞安市缪氏门业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自动伸缩门等制造、销售的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皇冠王B型3叉黑色(1.68*7.5米)和无轮机器人产品,总价款为830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格,签订合同时被告预付定金1300元作为备料款,原告在合同签定后8天内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元备料款,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产品安装成功并交付被告使用。但剩余的7000元货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缪氏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付清全部余款后产品方交付使用”,但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未及时履行偿付义务,已经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缪氏门业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