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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民一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军与柳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柳家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0916号原告:谢军,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王勤荣,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家斌,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军与被告柳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勤荣、被告柳家斌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军诉称:2010年5月,柳家斌在全椒县承包工程,多次到谢军处购买建筑用钢材,到2012年9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柳家斌共计欠39万元,并出具了欠妥。现谢军要求柳家斌清偿钢材款39万元。柳家斌在庭审中辩称:对谢军的陈述无异议,由于资金困难,愿意分批偿还。谢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谢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谢军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柳家斌欠钢材款39万元;证据三、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谢军是合法的经营者;证据四、清单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经庭审质证,柳家斌对谢军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柳家斌未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谢军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谢军系全椒县万达钢材经营部经营者。自2010年5月以来,柳家斌在全椒县承包工程,多次到谢军处购买建筑用钢材,到2012年9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柳家斌共计欠39万元,并出具了欠妥,但该款柳家斌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柳家斌欠谢军钢材款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柳家斌理应积极偿还,其拖欠不还显然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家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军钢材款39万元。如果被告柳家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柳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