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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姜红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金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保收,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姜红坦。委托代理人屈利民,山东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因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收和原审第三人姜红坦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姜红坦系原告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误按动压机控制电钮,导致右手被压伤。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热压伤,济宁鲁塑医院诊断为右手热压伤3%TBSAIII°-肌腱,关节外露。2012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及在济宁鲁塑烧烫伤医院的住院病历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济区人社工伤认(20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济区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明确,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但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作出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济区人社工伤认(20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理由是: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系因与他人嬉闹中误按控制按钮,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原审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姜红坦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姜红坦右手烫伤的调查确认报告》中在压贴工作安排一栏中详细载明,姜红坦系组长,与杨美华、韩发德、李焕书在三号压机共同生产贴面板,姜红坦与韩发德负责压机后道工序,姜红坦还负责压机的后控制电钮;上诉人出具的警告是对相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决定,其中第二项载明姜红坦、杨美华上班时间打闹,造成事故,各罚1000元;上诉人的职工杨美华、杜春英的证人证言和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均能证实,事发当天,在工作过程中,姜红坦与杨美华开了个玩笑,慌忙中姜红坦左手按动了压机按钮,伤了自己的右手,单位领导送其去医院就诊。综上,上诉人出具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均能证实,姜红坦在一定时期内稳定地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定期领取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是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三方当事人对姜红坦系在车间工作时,因操作失误造成右手被压机烫伤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失误的原因说法不一。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自杀的。本案中姜红坦受伤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认为姜红坦不是工伤,但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济区人社工伤认(20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红坦系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孟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