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传海、夏康美等与和县姥桥镇姥长行政村李庄自然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海,夏康美,盛业红,李伟,李华,李勇,李强,和县姥桥镇姥长行政村李庄自然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李传海,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原告:夏康美,女,1965年823日出生,汉族,住和县,系李传海妻子。原告:盛业红,女,193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和县,系李传海母亲。原告:李伟,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和县,系李传海儿子。原告:李华,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和县,系李传海儿子。原告:李勇,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和县,系李传海侄子。原告:李强,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和县,系李传海侄子。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姥桥镇姥长行政村李庄自然村(以下简称李庄村)。代表人:夏明海,队长。委托代理人:孙时文,和县姥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原告李传海、原告夏康美、原告盛业红、原告李伟、原告李华、原告李勇、原告李强与被告和县姥桥镇姥长行政村李庄自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海、原告李勇、原告李华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维斌,被告李庄村的委托代理人孙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海等人诉称:七原告原系被告的村民,1998年初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卖给同村的村民夏信如,2011年户口迁至姥桥社区,但一直没有放弃在被告处承包经营的耕地。原告的耕地先是由他人代耕,后由姥长行政村于2003年统一对外发包。2012年4月份,因政府规划需要征用被告的土地,李庄村获得土地补偿款20余万元,被告承诺大多数土地被征的家庭均可以获得土地补偿款,却以原告户口迁出为由拒绝支付七原告的征地补偿款。现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李庄村支付七原告征地补偿款14000元(2000元/人×7人);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庄村辩称:被告李庄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户籍人口参与分配,每人2000元。七原告以前确实在被告处生活,2001年七原告将户口迁到姥桥社区居住至今,因此七原告现在不再享有被告李庄村的村民资格。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七原告的诉请。原告李传海等七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七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七原告系被告村民。2、姥桥镇1997年农民负担卡统计表、1999年夏祖六队土地承包调查表,证明:原告李传海家庭户口迁出前在被告处承包4个人口田亩。3、2011年5月20日夏祖六队农民负担卡监督表,证明:原告李勇、李强仍在被告处承包2个人口的耕地。4、和县姥桥镇姥桥社区居民委会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传海等13人虽然户口迁到姥桥社区,但并未在当地分到承包地,且未获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被告李庄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七原告以前确实在被告处生活,2001年七原告将户口迁到姥桥社区,因此七原告不再享有李庄村的村民资格。5、和县姥桥镇姥桥社区居民委会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传海、夏康美、李伟、李华、李勇、李强、盛荣红7人户口空挂在姥桥社区居委会,未享受任何待遇。被告李庄村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姥桥社区出具的。但内容不真实。因为李传海户于2010年在姥桥社区参加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新农合保险。6、李传海与姥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李兴养鸡场的土地是从姥桥村民委员会租来的。被告李庄村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履行完毕,该鸡场仍在经营,证明了原告享有姥桥社区居委会的村民资格。7、李兴养鸡场扩建用地协议,证明:李兴养鸡场扩建用地是从姥桥镇政府租来。被告李庄村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扩建用地,原来初次用地是姥桥社区的。8、土地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新建李兴养鸡场时,遭到和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罚。被告李庄村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所以补处罚。被告李庄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姥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传海在姥桥社区姥新路西街有固定住所,门牌号为××号。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李传海户在姥桥社区姥新路西街有住房,户口仍在被告处,仍是被告的村民。该房屋也是为其子将来结婚分户所购置的。2、和县姥桥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传海户早在2010年在姥桥社区就以城镇居民的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原告提交的由姥桥社区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李传海一人于2010年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但该养老保险是否延续至今,被告未作说明。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李传海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关联性。3、姥桥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传海户以姥桥社区居民的身份参加了新农合保险;原告提交的由姥桥社区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参加新农合保险,该保险是每个农村居民应当享有的权利。4、照片两张、姥桥社区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姥桥社区享有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拥有土地和房屋,新办了李兴养鸡场。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姥桥社区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兴养鸡场的土地是原告从姥桥镇政府承租来的,原告提交的“李传海与姥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已经充分证明。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出处。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李传海、原告夏康美、原告李伟、原告李华1997年在李庄村承包4个人口的耕地5.786亩,四原告离开李庄村,到姥桥镇姥桥社区居住后,并未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原告李传海、原告夏康美、原告李伟、原告李华仍应具有李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对原告李传海、原告夏康美、原告李伟、原告李华提交的证据1-8予以采信,对原告李传海、原告夏康美、原告李伟、原告李华诉请要求被告李庄村给付征地补偿款应予支持。原告李传海、原告夏康美、原告李伟、原告李华1997年在李庄村承包4个人口的耕地5.786亩,原告盛业红、原告李强、原告李勇并非耕地承包人,也不是原告李传海户的成员,因此,原告盛业红、原告李强、原告李勇在本案中诉请要求被告李庄村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不予支持,三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李庄村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但因原告李传海、原告夏康美、原告李伟、原告李华离开李庄村,到姥桥镇姥桥社区居住后,并未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被告李庄村的证据1-4不足以对抗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李庄村的证据1-4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认证的证据,本案可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传海与原告夏康美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9月16日生育李伟,于1989年8月15日生育李华。原告李传海在姥桥社区与他人合伙经营和县姥桥镇李兴养鸡场,于1998年初将其在李庄村的房屋卖给同村的村民夏信如。2001年3月14日,原告李传海、原告夏康美将户籍迁至姥桥社区姥新路××号并居住至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号101205279。2010年4月13日原告李华将户籍从安徽工业经济职业学院迁至姥桥镇姥桥社区沿河街68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同日,原告李伟将户籍从姥桥社区姥新路××号迁至姥桥镇姥桥社区沿河街68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2012年4月姥桥镇政府因规划建设需要,征用了被告的部分土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庄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按户籍人口参与分配,每人2000元。本院认为:一、在处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二、本案中,原告李传海、原告夏康美、原告李伟、原告李华1997年在李庄村承包4个人口的耕地5.786亩,四原告离开李庄村,到姥桥镇姥桥社区居住后,并未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原告李传海、原告夏康美、原告李伟、原告李华仍应具有李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对原告李传海、原告夏康美、原告李伟、原告李华诉请要求被告李庄村给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应予支持。原告李传海、原告夏康美、原告李伟、原告李华1997年在李庄村承包4个人口的耕地5.786亩,原告盛业红、原告李强、原告李勇并非耕地承包人,也不是原告李传海户的成员,因此,原告盛业红、原告李强、原告李勇在本案中诉请要求被告李庄村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不予支持,三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县姥桥镇姥长行政村李庄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传海、原告夏康美、原告李伟、原告李华征地补偿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盛业红、原告李勇、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盛业红、原告李勇、原告李强共同负担40元,被告和县姥桥镇姥长行政村李庄自然村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文审 判 员 谢庆升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正刚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