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妙诉被告万光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妙,万光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张妙。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绵阳市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光敏。原告张妙诉被告万光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妙委托代理人陈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光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同居生活,并于同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光敏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同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出生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抚育子女,应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告称“感情不和及长期分居”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妙与被告万光敏离婚。本案征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张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人民陪审员 王清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