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34号原告何某,女,1986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秦安县兴国镇司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男,1984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军,男,1964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农历12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莲花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成X。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不能正常沟通,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在外酗酒,回家后对原告辱骂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成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个人陪嫁物由原告带走。被告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需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本,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表示认可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综合评判如下:该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购买四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对、项链一条和项坠一个)税务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在订婚时送原告四金价值为7062元;媒人张军太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在2011年农历12月送原告彩礼28000元,衣服钱6000元;2012年农历12月又送原告彩礼52000元。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但未阐明具体的理由;对证据3张军太的陈述,原告称送彩礼时她不在场,钱都送给她父亲了,具体数额不清楚,故对证人的陈述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3综合评判如下:证据2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在双方订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四金的事实属实,原告现对购买四金的税务发票不予认可,但不能说明具体理由,故应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媒人张军太的陈述原告亦不认可,原告称被告所送彩礼都交给其父亲,她对具体数额不知情,但媒人张军太作为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在场彩礼见证人,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但证据2和3都是针对彩礼部分而提出的,与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张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对证据2和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3月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成X。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4月14日,原告因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女儿成X一直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电视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棉衣四件,鞋五双及个人生活用品;被告在订婚、结婚时分两次送原告彩礼现金86000元和四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对、项链一条和项坠一个。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琐事导致感情不和,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原告又未举出被告对其辱骂、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如能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和家庭孩子考虑,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永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