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本羊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8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荔湾区黄沙大道荔湾湖公园附近公路边,见被害人李某甲一人途经该处,遂上前用手勒住李某甲的脖子,强行将其挟持至荔湾湖公园外的一处草丛(孙某的露宿点)。随后,被告人孙某威胁被害人李某甲,胁迫李某甲脱去衣服,并强行与李某甲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作出判处,并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进行量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辨称其只是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的行为,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荔湾区黄沙大道唐荔苑酒家门口对出马路上,趁被害人李某乙独自一人途经该处,遂上前用手勒住李某乙的脖子,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带至荔湾湖公园外的一处草丛,并强行与李某甲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带至恩宁路的大排档夜宵时,因被害人求救,公安人员接报后到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一、案发现场缴获的棉被等物品(已拍照存档)、被告人孙某实施强奸的现场照片以及监控录像和录像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以及被害人是被被告人孙某在马路上以暴力的方式强行带走。二、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昌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材料,证实本案的相关侦查情况及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孙某照片的笔录,证实在2013年2月9日凌晨零时许,其从黄沙大道新领域城出来,刚刚走到黄沙大道唐丽苑门口时被被告人孙某勒住脖子,不让其呼救,并强行带着其沿黄沙大道往中山八路方向走,在此过程中其还被被告人孙某打了腹部几下,并被孙某用言词威胁,后被告人将其带到荔湾湖公园外围的草丛中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孙某让其穿好衣服并让其搂着他从黄沙大道往六二三路方向走,其所穿的内裤漏在了案发的现场,其被带到恩宁路的林记大排挡,其向店员求救并让店员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将两人带走。5、五、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孙某照片的笔录,证实在2013年2月9凌晨3时左右,其在林仔潮州食馆的大厅吃夜宵,坐在4号台的被害人向其求救让其报警,其就让老板帮她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将被害人与被告人孙某带走。6、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2月8日晚22时左右,其和被害人李某乙在新领域娱乐场内喝酒,后大概到23时多,李某乙上厕所后没有回来,其打她的电话也没有接,其就结帐回家了,后来才知道被害人出事了。七、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dna)字(2013)25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相关的检验结论。八、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其在马路上将用手勒住被害人李某乙的脖子,将被害人强行带至荔湾湖公园附近其露宿的地方实施猥亵,后其与被害人在吃东西的小食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违背被害人李某乙意志的情况下,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就被告人孙某称其只是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的行为,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采取暴力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其露宿的地方,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该情况不但有被害人的陈述,还有现场缴获的被害人的衣物、监控录像以及相关的鉴定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强奸罪的相关规定,应以强奸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该方面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雪萌钟浩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