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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潘甲在经营新昌县天林化工胶囊有限公司两条生产线期间,利用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2号红黄胶囊896万粒,以46元/万粒的价格销售给山某某制药公司,后被退回378万粒,销售金额人民币23828元;生产1号苋菜红胶囊700万粒存放仓库,案发后,该批胶囊被新昌县公某某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潘甲被新昌县公某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甲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对被告人潘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潘甲在经营新昌县天林化工胶囊有限公司两条生产线期间,利用从张某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2号红黄胶囊896万粒,以46元/万粒的价格销售给山某某制药公司,后被退回378万粒,销售金额人民币23828元;生产1号苋菜红胶囊710万粒存放仓库,案发后,该批胶囊被新昌县公某某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具体铬含量如下:2号红黄胶囊为115mg/kg,1号苋菜红胶囊为200mg/kg。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潘甲被新昌县公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潘甲生产线溶胶工,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六至2012年3月左右,潘甲让其用1吨多工业明胶生产1、2号空心胶囊。2、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潘甲儿子,2011年农历11月左右,其帮潘甲从张某处购买过1.5吨白皮袋明胶用于生产胶囊,并出售给山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后部分胶囊已经从山某某药厂退回,被公安某某扣押。3、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儒岙兴隆托运部负责人,其给天林潘甲的胶囊发往很多地方,2011年12月15日到2012年2月15日的发货,只发往山西临汾的某制药公司。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山某某制药公司采购员,2012年1、2月,从新昌县天林化工胶囊有限公司采购过72件2号红某某心胶囊,由于这批胶囊的质量不好,很脆易碎,就把部分胶囊作了退货处理。其他空心胶囊做成某通药品销售出去了。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潘甲生产的胶囊都是通过儒岙镇潘某乙的托运部发出去的。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工业明胶中间商,2011年,其总共从李某处拉了三次8吨工业明胶。2011年11、12月,其卖给潘甲1.5吨,是潘甲儿子来拉的。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负责人,2011年张某从其处多次购买工业明胶的事实。8、新昌县公某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某某从潘甲处扣押空心胶囊的情况。9、新昌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在潘甲处扣押的胶囊,经检测铬含量不符合相关标准。10、托运单、发货登记册,证实潘甲空心胶囊运输、交易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经潘甲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车间生产线溶胶工“超平”。12、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证实新昌县天林化工胶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甲,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空心胶囊。13、抓获经过,证实潘甲于2012年4月22日被公安某某抓获。14、户籍证明,证实潘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甲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甲在案发后能配合相关部门积极清理职工欠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潘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铬超标胶囊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忠审 判 员  张月顺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