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周飞,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良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艳梅和人民陪审员欧阳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甫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9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并经常打骂原告。1994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11年、2012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自行解决为由向贵院撤回起诉。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18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高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分别证实原告蒋某自1994年4月离开高岭村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周某2011年至2013年长期在外打工;4、(2011)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5、(2012)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4月17日撤回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于1989年9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栗木镇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银行存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小事争吵、打架。1994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至今。2011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1年10月18日以双方已自行解决纠纷为由撤回起诉。2012年2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4月17日再次向本院撤回起诉。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1994年4月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长达十几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具体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七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良忠审 判 员 祝艳梅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甫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