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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伟、景沿沿等与王成新、王红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景沿沿,王成新,王红涛,王刘(留)涛,王成礼,郸城县汲水乡王古同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郸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生。原告景沿沿,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新,男,汉族。被告王红涛,男,汉族。被告王刘(留)涛,男,汉族。被告王成礼,男,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玲,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汲水乡王古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加振,任主任。原告王伟、景沿沿诉被告王成新、王红涛、王刘(留)涛、王成礼、郸城县汲水乡王古同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景沿沿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告王成新、王红涛、王刘(留)涛、王成礼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郸城县汲水乡王古同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正月份,被告王成新、王红涛、王刘(留)涛、王成礼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雇用挖土机在村内坑塘(原无水)挖坑取土,用于垫高自家宅院,四被告挖坑后,留下足足有两米多水面。当时,有很多人提醒四被告如此挖坑属违法行为,四被告置之不理,不闻不问,至今仍留有宽约四、五米,长约三十米左右的坑塘。今年农历正月初六下午,原告之子王子涵走在坑塘边失足落入坑塘水中,由于水较深,待家人知道后,打捞上来时已经死亡。该坑塘是村内自然形成的坑塘,也没任何人承包该坑塘,该坑塘属集体所有,其管理人是王古同村村委会,村委会作为该村的管理组织,应当预见该坑塘的存在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村委会却未采取任何措施,既没有安装护栏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五被告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7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成新、王洪涛、王刘涛、王成礼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坑塘是自然形成的,四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曾取一点土垫在了坑塘沿上,原告与四被告用了同一台挖掘机,四被告取土后原告又挖了很多车土,因为是集体的坑塘,村里人也都在那里取土。因为小孩是未成年人,事发时两原告均不在现场,事发后由旁人将原告景沿沿由牌场叫出,两原告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二、王古同村民委员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该坑塘是自然形成,属集体所有,且无任何人承包该坑塘,所以该坑塘的管理者一直为村委会,而村委会并未尽到管理责任,应该预见该坑塘存在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村民人身安全,而村委会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村委会存在过错。三、四被告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古同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国家对村级小片荒和旧塘始终没有确权,至今村民仍按传统习惯而占有,村委会无权过问,所以也谈不上责任;二、村民违法用土挖坑从未向村里申请过,村委会没权管也管不住;三、四被告和原告取土期间,王古同行政村村委会正处于瘫痪状态,上届班子也没有交接各项权限手续和财产、印章,综上王古同村委会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郸城县汲水乡王古同村内的坑塘属自然形成,长期存在,一直未有人承包该坑塘。原告与被告王成新、王洪涛、王刘涛、王成礼2012年正月曾在此坑塘内取土垫宅子和复坑沿。原告与四被告取土前坑内没有积水,取土后坑内出现积水,且坑的深度明显增加。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下午,原告之子王子涵独自一人在坑边玩耍时失足掉入坑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均不在现场。事发时该坑塘周围未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标志。另查明,王子涵2004年10月17日生,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景沿沿作为王子涵的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应极尽监护职责,但二原告未充分尽到监护义务,让未成年的王子涵独自在坑塘边玩耍,二原告应预料到村里坑塘有水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存在极大危险性,其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原告亦违规在坑塘内取土,使原本无水的坑塘变深,并出现大量积水,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王成新、王洪涛、王刘涛、王成礼违规在坑塘内取土,使原本无水的坑塘变深,并出现大量积水,四被告在取土后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四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王子涵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古同村民委员会做为该坑塘的管理人,未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标志,未尽其管理义务,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对王子涵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本次事故损失为:1、丧葬费,按2011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计算,应为27357元/年×1/2=13678.5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应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3、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之子王子涵的溺水身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41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新、王洪涛、王刘涛、王成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伟、景沿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64253.19元(214177.3元×30%=64253.19元);被告郸城县汲水乡王古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伟、景沿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1417.73元(214177.3元×10%=21417.73元);驳回原告王伟、景沿沿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王伟、景沿沿负担570元、被告王成新、王洪涛、王刘涛、王成礼负担285元、被告郸城县汲水乡王古同村民委员会负担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侯海峰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怡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