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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伍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康祥,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原告伍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康祥,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星期就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于订婚当天即××××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现就读于仙降幼儿园。原告17岁时失去生育能力,被告怀有其他男子的孩子并即将生育,但该男子又不与被告结婚,原告为了能够有个孩子,被告为了能够在孩子出生前办理准生证,双方从而结婚,并在结婚后的第二天办理了准生证。××××年××月××日,被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生育孩子,原告及其母亲均有陪伴并垫付了医院费用4000多元。出院后原、被告的母亲照顾孩子及被告直上满月,并为孩子举办了满月酒(双方亲戚的压岁钱均由被告收取),原告母亲为此花费了6000多元。2009年农历清明节前,被告向原告要了15000元同被告的父母一起在仙降台头村开办了一家食品超市。从此,被告开始显露其对原告没有感情的原始本色,对原告不理不睬,还经常同原告吵架,并从此都没有回原告家。原告到被告家拜年时的礼物也被被告扔出家门。尽管被告自己开超市,但孩子的奶粉费被告均要原告支付,原告为此花费了40000多元。从被告开超市起,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5月,双方开始彻底分居,双方原本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及家人为被告孩子花费的50000元;三、被告返还从原告处拿去开食品超市的15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我与被告是再婚。被告董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用过原告的50000元和15000元这两笔钱。订婚当天办结婚证是事实,订婚第二天去办准生证不是事实,我们是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了半个月左右就去订婚了。原告诉称他和我为各取所需而结合在一起是虚假的,我们是经过媒婆介绍的。我住院的费用都是用我父母给我的敬酒红包5200元,不是原告家人给的。孩子办满月酒的时候,红包并不是全部被我收走,满月酒摆了2、3桌,摆酒的钱是原告出的,但亲戚送的红包是原告收的。2009年我没向原告借过15000元开超市,我从没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有向我借过钱,但我没有给。去年中秋节我们都还住在一起,2012年11月6日我们才开始分居到现在。我不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这个孩子不是我跟原告生的,是我跟他人的孩子。我与原告是再婚。原告伍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董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董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户口簿,证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的孩子叫伍舟帆,现登记在被告父亲的户口之下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董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伍某对被告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伍某与被告董某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订婚并于当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一男孩,该男孩系被告与他人怀孕所致,取名伍舟帆,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2年11月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诉称双方当初系各取所需而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双方从2010年5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证据证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附属请求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原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