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勇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7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郸市南环路自西向东行至机场路东200米处时,与前方王步忠同向驾驶、正在停车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与前方史红海同向驾驶、等待向左并道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冀D×××××重型自卸货车内的被告人王某的妻子任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系钝性外力造成肝破裂死亡。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红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步忠、任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施救并报警,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及时到案。被告人王某已得到妻子家属的谅解。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惩处。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碰撞司法鉴定书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施救并报警,属自首,且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