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赵小英与张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英,张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赵小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礼,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建,男,汉族。原告赵小英诉被告张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英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赵小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均出具有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建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7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缺乏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小英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期限为四个月,以海棠花园E—9—301号住房抵押,此款仅用于肛肠病医院工程。担保人:蔡义伟借款人:张明建2011年6月7日”。2012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小英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借款人张明建”。尔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且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担保人蔡义伟的起诉,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万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介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了弥补原告一定的损失,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明建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代理审判员 赵均均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