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5年10月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泉、代理检察员朱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杜某及其辩护人瞿国强、何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杜某,由被告人杜某驾车至本市西湖区登新公寓南门附近的小路上,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5700元的价格将用白色烟盒包装的1包冰毒(净重19.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1包麻古(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4包冰毒(净重5.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2包麻古(共5颗,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杜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还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系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被抓获,毒品交易并未完成,应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被查获的毒品中除用于贩卖的19.88克冰毒其余毒品均为其自行吸食,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3、被告人王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杜某辩称其对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不知情,主观上并不具有帮助王某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杜某,由被告人杜某驾车至本市西湖区登新公寓南门附近的小路上,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5700元的价格将用白色烟盒包装的1包冰毒(净重19.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1包麻古(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4包冰毒(净重5.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2包麻古(共5颗,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共计净重26.47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17时40分许,其打电话给“老王”(经辨认即被告人王某)欲购买20克冰毒并约定在登新公寓附近交易。在交易时其看到被告人王某坐着“阿杜”(经辨认即被告人杜某)的车子的副驾驶位置到达交易地点,其认为杜某与其、王某都是吸毒人员,肯定知道王某当天就是来给其送毒品的。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7日下午其从“乌鸦”处取得一盒毒品后与王某约定在武林广场附近将毒品交给王某。其看到王某坐着一个叫“阿杜”的人开的车之后就坐进车里将该盒毒品交给坐在副驾驶的王某,其在跟王某交谈中得知该盒毒品是王某准备卖给城西的“小贵子”的。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的车辆进行搜查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二被告人处扣押财物的情况以及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毒品均已上交的情况。5、毒品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毒品的种类及数量。6、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7、起诉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检举二名犯罪嫌疑人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均经查证属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王某、杜某的经过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杜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某、杜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还证实其在2013年2月27日17时40分左右听到王某接到汪某的电话约定去城西交易毒品,随后王某要求其开车送他先去武林广场附近江某处取毒品然后再送他到登新公寓南门跟汪某进行毒品交易。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用于自行吸食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系以贩养吸的人员,从其身上或暂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杜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某辩称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帮助王某贩卖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杜某的供述及证人汪某、江某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某系在明知被告人王某准备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为了贩卖而买入毒品,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自2013年2月28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 正 龙人民陪审员 郑 志 俊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利利(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