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荣杰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杰(曾用名黄荣结),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志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杰及其辩护人梁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阿进”(另案处理)将钱存入被告人黄荣杰的中国农业行银行储蓄卡中,让黄荣杰到凭祥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带回柳州。次日,黄荣杰在凭祥帮“阿进”购买到毒品后,乘坐16点40分凭祥至南宁的班车欲返回柳州。当日17时30分许,当班车途经南友高速公路凭祥收费站入口时,凭祥公安边防检查站执勤官兵在该车5号座位与车窗一侧的夹缝处查获黄荣杰藏匿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过称,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69.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2.5%。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荣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荣杰辩称,其出资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黄荣杰只构成运输毒品罪,指控黄荣杰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黄荣杰的部分毒资24600元是“阿进”存入;黄荣杰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荣杰为了牟利,欲帮人购买海洛因。2013年2月20日,黄荣杰携带毒资从柳州来到凭祥市。次日,黄荣杰跟凭祥一毒贩购买了一包海洛因后,便于16时40分乘坐牌号为桂A190**凭祥至南宁车的班车欲返回柳州。17时30分许,当班车途经南友高速公路凭祥收费站入口时,凭祥公安边防检查站执勤官兵在黄荣杰所坐的5号座位与车窗一侧的夹缝处查获黄荣杰藏匿的一包海洛因。经过称,被查获的海洛因净重269.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2.5%。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2月21日17时30分许,凭祥公安边防检查站执勤官兵在南友高速路凭祥收费站入口执勤点对一辆凭祥开往南宁车牌为桂A190**的班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5号座位与车窗一侧的夹缝处查获1包毒品,并将被告人黄荣杰抓获。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案发现场笔录、指认照片、乘客座位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南友高速路凭祥收费站(板透)入口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190**班车上;藏匿毒品的位置为5号座位与车壁之间的夹缝处。黄荣杰对查获毒品的现场、乘坐的班车、所坐的位置及藏匿毒品的位置均进行了指认。3、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车牌号为桂A190**的班车上进行搜查,在5号位置与车窗一侧的夹缝内发现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侦查人员对该包可疑毒品予以扣押。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员对黄荣杰的人身进行搜查,从黄荣杰身上搜出装有人民币699元、3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的钱包1个,手机2部,车票1张,侦查员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5、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现场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269.5克,侦查员提取送检样品2.1克,并当场将过秤后的可疑毒品和提取的送检样品分别进行封存。6、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桂A190**班车上的司机曹某某及乘客刘某、陈某某、韦某某、覃某某5名证人均辨认出,案发当天,原来坐在5号位置上,在检查过程中移到4号座位的乘客是黄荣杰。7、农业银行卡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荣杰身上搜出的卡号为6228480851178774317的农业银行卡,户名为黄荣杰,该卡于2013年2月20日在柜台存入24600元现金,并于当日从ATM机取出20000元现金,于次日在异地从ATM机取出4000元现金。8、快班车票证实:黄荣杰于2013年12月21日16时40分乘坐凭祥至南宁的快班。9、手机号码用户信息、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黄荣杰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其供述的“阿进”、“阿龙”在案发前和案发时,有频繁的通话记录。10、户籍证明证实:黄荣杰的身份情况,黄荣杰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9)杭江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荣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1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书证实:被告人黄荣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13、桂公(刑)鉴(理化)字(2013)009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2.5%。该鉴定意见已书面通知被告人黄荣杰。1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荣杰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该检测经黄荣杰签字确认。15、证人阮某某的证言:我和10个越南人从越南进入中国凭祥境内,准备去中国广东打工。2013年2月21日下午,我与同伴乘坐一辆凭祥至南宁的班车前往南宁,上车时,我与同伴将行李放入车行李箱内。我不知道我的车票上的座位是多少,上车时见6号座位空着,就坐在6号座位上,有一名中国男子坐在旁边的5号座位上。当车辆行至凭祥市一路口,中国边防公安上车检查,我不知他们查什么,就把车票递给他们看。此时,5号位置的中国男子,在座位上打了几次电话,神色紧张。在中国公安第二次检查证件的时候,靠窗5号位置的中国男子就站起来坐到第二排4号,当他离开座位前我看见他的座位与窗户的缝隙中有一个黑色塑料袋,我以为是垃圾就没在意。由于天气较冷,我看见旁边靠窗的5号位置没人坐,就坐过去。不久,中国公安欲将我拉下车,我站起来时,中国公安在我坐的5号位置与窗户的缝隙中发现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但我不知道是谁的东西。16、证人刘某、陈某某、韦某某、覃某某(均是桂A190**班车上的乘客)的证言:案发当天16点40分,其四人乘坐凭祥至南宁的桂A190**班车,当车行驶到凭祥南友高速公路入口处时,公安边防武警上车检查,查到有越南人在车上,武警为了把越南乘客和中国乘客区分开,叫坐在第三排5号位置的男子坐到前面一排的4号座位上,之后,武警从5号位置搜查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17、证人曹某某(桂A190**班车上的司机)的证言:其证言内容除与证人刘某、陈某某、韦某某、覃某某的证言相同外,还证实该班车出发之前其检查过车厢,在公安武警查获出毒品的位置也检查过,那包毒品事先是没有的。18、被告人黄荣杰供述:案发一个月前,我认识了吸毒人员“阿进”,他叫我帮他购买海洛因。2013年春节期间,我得知“龙哥”能找到海洛因,价格为285元一克,就告诉了“阿进”,“阿进”就叫我去凭祥帮他带毒品回柳州,每克给我35元的报酬。2013年2月20日,“阿进”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我24000元,又给了我50000元现金,要我去凭祥帮他买毒品。我就电话联系“龙哥”购买海洛因。2月20日下午3时许,我带上“阿进”给我的50000元,又到柳州市的一家农业银行里的ATM机里取了20000元后,去柳州汽车总站坐车经南宁转车,于当晚10时许到达凭祥汽车站。“龙哥”从车站把我接到他家后,我告诉他要74000元的海洛因,并把70000元现金交给他,另4000元叫他拿我的卡去银行取。第二天上午10时许,我把我的农行卡给“龙哥”,并告诉了他密码。下午3时许,“龙哥”回到家中,从身上拿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我,说有270克,还差2000多元,叫我回到柳州后再把差的钱汇给他。我接过来打开看,毒品最外层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中间用红色塑料袋,最里层是用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里面是大小不一的块状物品,因为我吸毒时间长,确定是海洛因。接着我把海洛因包好,插到裤腰处,准备回柳州,在凭祥汽车站买了4时40分去南宁的车票,车票座位号是2号。上车时我发现2号座位已坐有人,就坐到5号座位上。不久,又上来12个人,其中有一男青年坐在我旁边的6号座位上。当车行驶到凭祥高速公路入口,武警上车检查身份证,坐我旁边的男子递出来一张车票,武警问他他也不回答,武警怀疑他是越南人,就去叫其他武警,过了一会,执勤武警把我的身份证拿下车去核查,另一名武警就对我人身进行检查,当时没有发现我身上藏有的毒品。之后我怕武警把毒品搜出来,就偷偷把那包毒品塞到我所坐的5号座位与车窗之间的夹缝处。检查完后,武警叫我到前面的座位去坐,以免跟越南人混杂在一起,我就坐到4号座位上。不久,武警叫车上的越南人下车,其他越南人都按要求下车了,原坐在6号座位后来坐到5号座位的男青年没有下车,武警将他拉起来往过道走,接着又返回5号座位,后在那里发现了我藏在5号座位与车窗夹缝里的那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对于被告人黄荣杰辩称其购买海洛因仅供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黄荣杰虽是吸毒人员,但其购买和运输的毒品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且其于2012年7月15日才刑满释放,之后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购买数量达269.5克毒品供自己吸食,不合常理,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黄荣杰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黄荣杰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黄荣杰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荣杰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为了获取每克35元的利润,答应帮“阿进”到凭祥市购买毒品,便携带部分毒资和从农业银行的ATM机上提取20000元到凭祥市跟“阿龙”购买了约270克海洛因,后在运输途中被抓获。以上供述内容有银行卡流水清单、通话清单以及收缴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又能排除刑讯逼供,因此,黄荣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客观真实,其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黄荣杰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次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杰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69.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荣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黄荣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黄荣杰为了牟取暴利,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又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虽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依法严惩。黄荣杰辩称其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黄荣杰及其辩护人辩称黄荣杰只构成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荣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荣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被告人黄荣杰的人民币699元、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艳辉代理审判员 叶海英代理审判员 马文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学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