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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广、刘海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刘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广(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海(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刘海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广、刘海伙同姚某(另作处理)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沙埔头路中一巷11号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许某、刘某途经此处,刘海即从后靠近勒住刘某的脖子,抢走刘的黑色挂包一个(内有现金约100元)、Iphone4手机一部(约价值3960元)。许某见状大声呼救,刘广、姚某即上前将许某按倒在地并抢走许的Iphone4手机一部(约价值4000元)。得手后,刘海等三人逃离现场,后销赃并共分赃款。破案后,被抢财物无法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广、刘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姚某、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刘广、刘海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广、刘海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源街万佳公寓门口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冯某某途经此处,刘广二人即上前将冯按倒在地,合力抢走冯的Iphone4手机一部(约价值2400元)。得手后,刘海逃离现场,刘广则被附近巡逻的辅警队员当场抓获。同年2月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长安镇长安医院附近将刘海抓获。破案后,被抢手机无法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广、刘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冯某婷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刘广、刘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另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就诊材料,情况说明,人所体检表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刘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广、刘海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被告人刘广、刘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广、刘海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广、刘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广、刘海均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均处罚金。二名被告人均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广、刘海均参与两次抢劫作案,考虑到被告人刘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广在公安侦查阶段前期仅供述第二宗作案的犯罪事实,但其后期能如实供述第一宗作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广、刘海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玲代理审判员  胡敬钊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尧靖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