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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缪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XX于2013年1月至2月期间,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3克给吸毒人员范某、黄某某。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其身边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缪XX于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在江阴市其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缪XX于2013年2月初的一天,在江阴市范某家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缪XX于2013年2月17日左右在江阴市范某家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于2013年2月22日在江阴市某村北门口从被告人缪XX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6克。被告人缪XX因涉嫌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缪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范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缪XX与证人范某、黄某某等人进行互相辨认及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人体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拍摄的查获的毒品照片,提供的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缪XX身份证明及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本案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己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缪XX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询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缪XX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继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