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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于2013年7月11日1时10分许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沙江朗碧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在松岗朗碧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头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窦某涉嫌醉酒驾驶,经对窦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9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窦某的家属已对李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得到了李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