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吴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张某,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岳西认识,于××××年××月××日在岳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吴宸,现上幼儿园。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性格差异大,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张某脾气暴躁无法在一起生活,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已分居6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任何一方抚养都可以,如孩子随张某生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张某辩称:我们是2001年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一直到2007年才领取结婚证,到农历××××年××月份生育一男孩叫吴宸。之前是因为我有经济能力,给予他帮助,后来是因为我生小孩在家没有经济能力了,所以感情出现危机了。他在上海打工,后来我也将孩子带过去了。吴某极少尽家庭义务。从2012年5月份开始,由于小孩在上海上幼托,在再三跟他协商后,他才每个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每次都是再三的跟他要,他才支付,就象找他讨一样。两人多年像陌生人一样生活,这样的生活也没意义,原来是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曾经说到过等孩子长大后再离婚,但现在他提出离婚,考虑到这种状况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所以他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是我提出两个条件:一次性将孩子的抚养费付清,具体多少数额可以协商,从此不想跟他有任何纠缠;另外孩子要改名改姓。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张某于2001年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岳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吴宸。之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出现矛盾。发展至两人多年像陌生人一样生活,吴宸由张某抚养,吴某较少尽家庭义务。直至2013年6月间,双方经协商,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为离婚问题协调不成,吴某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吴某一直在上海务工,于2005年注册了一家公司,吴某系公司法人代表,无证据表明公司有实际资产。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吴某于2012年10月份购买浙A×××××福特斯牌车辆,自有资金30000元,其余均为借款。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根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吴某与张某恋爱后结婚,且生育孩子,本应相互关心爱护,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但双方由于婚后又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因性格差异大,出现矛盾,分居时间较长,已形同路人,且双方均无和好意愿,已无和好可能性,双方均认可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实际情况考量,吴宸随张某生活较为有利。张某提出的给吴宸改名改姓请求,不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提出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考量,可由吴某先行按每年8000元标准支付三年抚养费,其后的抚养费分年度支付。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吴宸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吴某自2013年6月起前三年抚养费按每年8000元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7月起,按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标准,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一个年度的抚养费,至吴宸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分割共同财产(车辆)折价款15000元给被告张某。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发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