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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白金辉、张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白金辉,张立军,卢绪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2538-2。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阚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秀江,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白金辉,男,汉族,居民。被告:张立军,男,汉族,居民。被告:卢绪仁,男,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白金辉、张立军、卢绪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军、卢绪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白金辉、张立军、卢绪仁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4年9月24日。三被告高富借款后于2013年4月24日不能正常还款,欠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造成逾期。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白金辉辩称:承名借款属实,但该三笔借款都是原告的原工作人员李瑞余使用的,应由李瑞余来偿还。被告张立军、卢绪仁未作答辩。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一宗,证实三被告联保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金辉对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金辉、张立军、卢绪仁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白金辉、张立军、卢绪仁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4年9月24日。三被告高富借款后于2013年4月24日不能正常还款,欠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造成逾期。2013年6月27日,三被告又分别偿还借款3000元。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白金辉、张立军、卢绪仁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金辉对借款无异议,虽辩称该款被他人使用,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军、卢绪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金辉古、张立军、卢绪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偿还给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60000元(含2013年6月27日支付的3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92%计算)。二、被告白金辉、张立军、卢绪仁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白金辉、张立军、卢绪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世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