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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徐仁安、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徐仁安,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高某某,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安,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装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44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强,深圳装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安静,南京市秦淮区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仁安、深圳装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被告徐仁安和深圳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两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和《安全施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深圳装饰公司将南京海军指挥学院接待室改造工程交由被告徐仁安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徐仁安,于2011年11月26日在施工中从高空坠落受伤,被送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和南京仁恒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不少费用,被告深圳装饰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尚有8472.3元医疗费系原告自付。现原告左眼视力模糊、头脑反应迟钝,待行二次颅骨修补手术,需7万元费用,两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付的医疗费7972元、二次手术费7万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86640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5292元。被告徐仁安辩称:被告深圳装饰公司将南京海军指挥学院接待室改造工程交由我施工,我只出劳务。我将原告找来干活,后原告在干活中受伤,原告本人也有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深圳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致发生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仁安应承担次要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垫付的17万余元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此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两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和《安全施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深圳装饰公司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半山园21号的南京海军指挥学院接待室改造工程(即拆掉旧装修,重新装修)的木工部分交由被告徐仁安施工,工期35天;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应严格遵守被告深圳装饰公司的各项规定,注意安全,不违规施工;被告徐仁安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其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徐仁安全部承担。原告受雇于被告徐仁安,于2011年11月26日在施工中从不足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先后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和南京仁恒医院治疗。另查,原告和被告徐仁安均无木工资质,被告深圳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般经营项目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设备安装等;原告受伤时踩踏的脚手架轮子上有定位刹;原告曾于2011年3月7日骑摩托车摔倒,造成头部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额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两侧眶顶及眶内侧壁骨折、筛窦、左侧蝶窦积液,并于当天入住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11年3月11日出院。原告与被告深圳装饰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深圳装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893.2元,另有8472.3元医疗费系原告自付;被告深圳装饰公司还支出3000元,被告徐仁安支出10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徐仁安转交给原告。审理中,尽管原告目前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待行二次颅骨修补手术,但其坚持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被告深圳装饰公司遂申请对原告两次受伤之间的关联性与关联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遗留左眼盲目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颅骨缺损9c㎡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颅脑损伤所致人格改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的误工期限总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原告第二次受伤致左眼盲目4级(八级残疾)及人格改变(十级残疾)的可能性大,建议关联度以对等至主要因素为宜(50%-75%);原告颅骨缺损9c㎡以上(十级残疾)与2011年11月26日受伤存在直接关联性,建议关联度以100%为宜。本案争议为: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各自责任的大小?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各自责任的大小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仁安是雇佣关系,两被告是合同关系;被告徐仁安系承包方,在整个项目过程中获取的利益明显大于原告,是第一责任人;被告深圳装饰公司明知被告徐仁安不具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而仍将该工程分包,施工现场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能现场督促安全施工,两被告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在施工安全合同中对安全责任划分的约定仅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被告徐仁安抗辩称:我们工作时未戴安全帽,被告深圳装饰公司也未提供;工作时踩踏的脚手架刹住了,原告本人有责任,而且是主要责任。被告深圳装饰公司抗辩称:我方与被告徐仁安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和安全施工协议,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且根据协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方提供了安全帽和正规的脚手架,因当时不在现场,故不清楚工作时脚手架有无刹住以及原告是如何跌下的;原告自身缺乏相应安全意识,且2011年3月第一次受伤时眼睛就受到伤害,已不适合再从事这种劳动,故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1、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及颅骨修补手术费。对原告自付的医疗费8472.3元,原告表示仅主张7972元。原告另主张颅骨修补手术费7万元,并为此提供南京仁恒医院出院记录、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胡志刚医师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颅骨修补手术治疗建议及相应费用。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胡志刚医师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是个人行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给付。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210天。两被告抗辩称,原告无固定职业,应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两被告抗辩称,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支付,计算9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两被告抗辩称,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支付,计算9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两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深圳装饰公司提供交通费发票11份,证明被告深圳装饰公司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11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徐仁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6、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在南京仁恒医院住院时家属陪护的住宿费400元。两被告抗辩称,南京仁恒医院的费用清单里包含有床位费,此费系原告自己增加,两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深圳装饰公司提供住宿费发票5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97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徐仁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880元,其中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9天,南京仁恒医院85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认可。被告深圳装饰公司提供2011年11月餐费发票6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餐费782元。原告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徐仁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640元,即按2012年人均纯收入12202元×20年×七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40%。两被告认为赔偿级别应按8级算,年数应按6年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两被告抗辩称,原告第一次受伤与本次受伤有关,且第一次受伤眼睛就受到伤害,不适合再从事此种劳动,受伤责任原告应当自负,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医院门诊病历及有关检查、治疗材料、医疗费收据、施工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徐仁安在承接南京海军指挥学院接待室改造工程的木工部分时与被告深圳装饰公司签订了有关安全协议,承诺承担有关安全责任,后在明知原告无相应资质而仍组织原告从事相应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未能认真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徐仁安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头部受过伤,且系成年人,理应做到应有的小心谨慎,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被告深圳装饰公司垫付169893.2元、原告主张自付7972元,合计177865.2元,被告徐仁安应当赔偿124505.6元。原告主张颅骨修补手术费7万元,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因伤误工210天,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标准,经计算误工费为12202元/365×210=7020元,被告徐仁安应当赔偿4914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仁安应当赔偿504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90天的营养期,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被告徐仁安应当赔偿945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交通费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另外发生交通费用,故原告另主张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南京仁恒医院的费用清单里包含有床位费,原告主张的其在南京仁恒医院住院时家属陪护的住宿费400元,并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认可,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仁安应当赔偿1316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且残疾还与2011年3月原告的受伤有关。经鉴定,本次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的关联度建议以对等至主要因素为宜(50%-75%),另一处十级伤残建议关联度以100%为宜。根据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2202元/年×20年×(几个伤残等级的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30%×关联度75%)+(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关联度75%)+(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关联度100%))=59179.7元,被告徐仁安应当赔偿41425.8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据充分,被告徐仁安应当赔偿10500元。另,被告深圳装饰公司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11元、住宿费97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仁安应当分别赔偿77.7元和679元。综上,被告徐仁安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05.6元、误工费4914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6元、残疾赔偿金414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77.7元、住宿费679元,合计18940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深圳装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徐仁安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而予以发包,故应与被告徐仁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仁安称其为原告垫付了2万余元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深圳装饰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深圳装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893.2元、给付原告费用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徐仁安给付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餐费782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加上上述被告深圳装饰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111元、住宿费970元,合计175756.2元,此费应从应赔款中扣除。扣除后,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3646.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仁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646.9元。二、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4160元,合计5710元,由原告负担710元,两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已交纳3910元,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1800元,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庄代理审判员  郑 荣人民陪审员  赵 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