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颖与开封市自动控制仪表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自动控制仪表厂,张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自动控制仪表厂。法定代表人魏长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上诉人开封市自动控制仪表厂(以下简称:自动仪表厂)与被上诉人张颖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动仪表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上诉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颖与自动仪表厂于1999年6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1999年6月11日至2002年6月11日止。自动仪表厂安排张颖从事技术科岗位仪表设计工艺工种技术方面的工作。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张颖继续在自动仪表厂工作,自动仪表厂也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0年12月31日,张颖被自动仪表厂聘任为技术员职务,聘任期限从2000年12月30日至2002年12月30日止;2002年4月30日,张颖被自动仪表厂聘任为助理工程师职务,聘任期限从2002年4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7年4月16日,张颖被自动仪表厂聘任为电气工程师职务,聘任期限从2007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5年,自动仪表厂已经全部停产。2006年元月,张颖接手了自动仪表厂的财务工作。2005年7月14日,自动仪表厂将本厂剪板机、折弯机等设备租赁给开封市手电两用打包机厂,租赁期限为一年。2006年6月7日,自动仪表厂将钣金、喷塑两个车间连同设备及营业执照租赁给侯二强。双方约定:租期三年,甲方(自动仪表厂)的钣金喷塑产品均交给乙方(侯二强)生产,甲方有两名工人参与生产,有乙方安排,一切待遇也由乙方负责,双方均利用甲方的企业资质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当时侯二强缺少财务人员,经与张颖协商,由张颖为其管理财物及账目、不定期出报表,不上班,不考勤,每月支付张颖报酬200元,后增加到400元。张颖工作均以自动仪表厂的名义进行。2009年张颖将侯二强的财物账目等转交给侯所聘用的安会计。2009年10月16日,张颖将自动仪表厂的财务专用章、押件章现金支票等交接于该厂法定代表人魏长荣。此后,张颖不再在自动仪表厂工作。另查明,张颖、常建伟等五人曾于2008年以自动仪表厂拖欠社会保险金、欠发工资和生活费等为由向龙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龙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08)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动仪表厂支付张颖从2001年元月至2008年9月份工资29146.40元。该裁决已生效。另,张颖于2012年1月5日向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2005年4月至2011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费14904.29元(其中个人部分为4129.84元,单位应承担部分为10774.45元);于2012年1月10日向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2012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费337.68元(其中个人部分为96.48元,单位应承担部分为24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颖与自动仪表厂于1999年6月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张颖一直在自动仪表厂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颖仍系自动仪表厂的职工。本案中,张颖以自动仪表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自动仪表厂的劳动关系,自动仪表厂也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自动仪表厂应向张颖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50元计算,共计11400元。关于张颖请求自动仪表厂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张颖已将自动仪表厂应承担的部分10774.45元和241.20元,计11015.65元,已缴纳至社保部门,故自动仪表厂应将其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张颖,张颖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自动仪表厂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应当与张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故应向张颖支付每月双倍工资,即按每月工资313.4元双倍的标准支付11个月,共计6894.8元,张颖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颖要求自动仪表厂为其补缴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自动仪表厂辩解其与张颖自2005年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张颖不是其职工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张颖与开封市自动控制仪表厂的劳动关系;二、开封市自动控制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颖经济补偿金11400元;三、开封市自动控制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颖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1015.65元;四、开封市自动控制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颖双倍工资6894.8元;五、驳回张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自动控制仪表厂负担。自动仪表厂不服上诉称:自动仪表厂和张颖在1999年6月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张颖继续在自动仪表厂工作至2009年10月16日。此后已不在自动仪表厂工作。显然自动仪表厂和张颖在2009年10月16日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张颖在2013年1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自动仪表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双倍工资,既超仲裁期限,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判令自动仪表厂支付张颖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双倍工资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颖的诉讼请求。张颖答辩称:本人是1999年参加工作,到2009年已经满10年,应该享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的时候双方签订了一个长期劳动合同,但合同在厂里。如果真正解除劳动合同也应该提前通知,或以书面形式通知才行,但至今没有人告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颖与自动仪表厂于1999年6月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张颖一直在自动仪表厂工作至2009年10月,可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张颖起诉要求解除与自动仪表厂的劳动关系,自动仪表厂也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据法律规定,自动仪表厂应向张颖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并支付张颖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等。自动仪表厂关于双方在2009年10月16日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本案仲裁已超仲裁期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自动仪表厂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自动控制仪表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艺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