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甲(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天津乙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乙商贸有限公司,丙(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袭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穆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甲(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天津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丙(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系合作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底签订了供货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丙公司厨房所需饮料由乙公司供应,丙公司有义务按照乙公司提供的饮料机(冷热预调机)的使用说明,正确操作设备。合作终止后丙公司返还乙公司设备,如人为损坏不能修复的或丢失的按照设备价值赔偿。汇源冷热饮料机为全新设备,价值为8000元/台;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丙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乙在合同上签名。另查,丙公司于2009年6月3日成立,股东为董某甲、穆某甲、李某甲。董某甲任董事长、穆某甲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监事,丙公司在天津共开了六家店面,分别为:金街店、嘉华店、滨江道店、天邦店、七向街店、鞍山西道店。2011年12月29日,董某甲、穆某甲、李某甲召开股东会议,协商将六家店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每个股东负责两家店面,并以抓阄的方式进行分配。最后确定穆某甲分得七向街店和鞍山西道店,李某甲分得金街店和嘉华店,董某甲分得滨江道店和天邦店。2012年2月29日,三位股东又召开了股东会议,决定关闭丙公司,丙品牌不再使用,原公司无条件协助各店办理新公司手续。后董某甲和李某甲经营的四家店另行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甲(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穆某甲经营的两家店面另行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韩林轩(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但丙公司的三位股东至今未对丙公司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手续。再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供货合作协议后,于2011年12月16日向丙公司的滨江道店提供了三台汇源饮料机。后由于丙公司股东之间决定关闭丙公司,导致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没有继续履行。2012年8月7日,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甲向乙公司书面承诺,将原滨江道店收到的汇源预调机归还。由于丙公司至今未归还,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年底,丙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乙代表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乙公司与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乙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将三台汇源饮料机送至丙公司的滨江道店,后因丙公司不再独立经营,导致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乙公司提供给丙公司的三台汇源饮料机理应退还。但由于丙公司至今没有退还乙公司上述设备,且丙公司与甲公司均不能提供上述设备的下落,且对承担责任的问题互相推脱,给乙公司造成损失。关于责任及承担方式问题,丙公司虽然自2012年2月起不再独立经营,但其股东并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也未对丙公司办理注销手续,故乙公司主张丙公司按照每台80**元的价格赔偿设备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甲公司是在丙公司所有的四家店面基础上成立的,其对丙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丙公司与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丙(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乙商贸有限公司24000元;二、被告甲(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丙(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一审判决第二项的错误结果。上诉人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与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既不是一审中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丙公司以前的任何债权债务均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丙公司答辩称,设备运到了滨江道店,现在是甲公司在经营。我们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丙公司的原因无法履行与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一审判决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甲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因其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将依照一审中确认的事实做出如下认定。乙公司按照丙公司的旨意将涉案三台汇源饮料机送至原丙公司的滨江道店后,甲公司作为原丙公司滨江道店的实际经营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对丙公司的应付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虽甲公司以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抗辩,但由于丙公司尚未清算,甲公司的抗辩理由可在丙公司清算之时一并考虑。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甲(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