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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桥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夏根前与惠恩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桥初字第00723号原告夏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闫育斌。被告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师义。委托代理人赵秀琳。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义、赵秀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15日婚生一子夏裕。近年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无法继续生活,其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驳回其诉请,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但双方的情况依旧无任何改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弥补,且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故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夏裕由其抚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且其为家庭生活状况的改善付出诸多努力,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夏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并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弥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被告主张位于未央区三桥街道府东寨村26号院内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原告表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父母亦有出资,应另案处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未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2012)未民一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虽已长达十九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亦并未得到真正的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该案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夏裕愿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负担抚养费。双方争议的位于未央区三桥街道府东寨26号院内房屋分割一节,因房产涉及第三人,为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对诉争房屋不予处理。但在该房屋权属未确认及分割之前,当事人应维持该房屋居住使用的现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夏裕由被告惠某某抚养,原告夏某某自2013年8月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革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陈成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