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州隆正锁业有限公司、王晓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州隆正锁业有限公司,王晓伟,周春华,王武,王春香,沈加增,黄艳霞,王侠俊,项有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委托代理人:吴岩银、叶XX。被告:温州隆正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被告:王晓伟。被告:周春华。被告:王武。被告:王春香。被告:沈加增。被告:黄艳霞。被告:王侠俊。被告:项有年。原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隆正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正公司)、王晓伟、周春华、王武、王春香、沈加增、黄艳霞、王侠俊、项有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项有年所有的牌照为浙C898**轿车、被告黄艳霞所有的牌照为浙C28K**轿车及被告王武所有的缴存于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鹿城管理部的公积金账户资金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隆正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隆正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龙湾支行)融资提供限额为300万元的担保;协议第8条第1款约定原告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被告隆正公司垫款向贷款人建行支付时,原告对被告隆正公司及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另按日代偿金额的2%乘以实际代偿天数向被告隆正公司收取滞纳金;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晓伟、周春华、王武、王春香、沈加增、黄艳霞、王侠俊、项有年分别向原告签发保证书,承诺为原告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以及为被告隆正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其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6日,被告隆正公司向龙湾支行申请商业汇票承兑并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龙湾支行为被告隆正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合计为7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6日。但汇票期满后,被告隆正公司未依约足额向偿付汇票款本息,为此,龙湾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为被告隆正公司代偿汇票款270万元,截止2012年6月28日,被告隆正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168万元及利息。期间被告王晓伟、周春华、王武、王春香、沈加增、黄艳霞、王侠俊、项有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隆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隆正公司应向原告偿付代偿款,被告王晓伟、周春华、王武、王春香、沈加增、黄艳霞、王侠俊、项有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正公司偿付原告168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利率2‰从2012年6月14日至6月28日间按本金270万元计息,2012年6月29日起按168万元本金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隆正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的事实;3、保证书,证明被告王晓伟、周春华、王武、王春香、沈加增、黄艳霞、王侠俊、项有年就原告为被告隆正公司向案外人龙湾支行所作保证提供反担保,以及为隆正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其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1年11月16日《银行承兑协议》及汇票、《保证书合同》,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隆正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进账单、代偿证明,证明汇票本息期满后,被告隆正公司未依约足额向案外人龙湾支行偿付本息及因此原告为被告隆正公司代偿270万元的事实。九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隆正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隆正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龙湾支行)融资提供限额为300万元的担保;协议第8条第1款约定原告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被告隆正公司垫款向贷款人建行支付时,原告对被告隆正公司及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另按日代偿金额的2%乘以实际代偿天数向被告隆正公司收取滞纳金;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晓伟、周春华、王武、王春香、沈加增、黄艳霞、王侠俊、项有年分别向原告签发保证书,承诺为原告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以及为被告隆正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其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6日,被告隆正公司向龙湾支行申请商业汇票承兑并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龙湾支行为被告隆正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合计为7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6日。但汇票期满后,被告隆正公司未依约足额向偿付汇票款本息,为此,龙湾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为被告隆正公司代偿汇票款270万元,截止2012年6月28日,被告隆正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16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隆正公司向龙湾支行的汇票承兑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了168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隆正公司追偿。被告隆正公司未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滞纳金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王晓伟、周春华、王武、王春香、沈加增、黄艳霞、王侠俊、项有年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债务人被告隆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正公司追偿。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隆正锁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68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14日至6月28日间按本金270万元计息,2012年6月29日起按168万元本金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王晓伟、周春华、王武、王春香、沈加增、黄艳霞、王侠俊、项有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隆正锁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九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