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春季自由恋爱。1998年春季订婚。××××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6日举行婚礼。2000年6月9日生男孩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中的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诉讼离婚。并于同年12月20日(农历十一月二十六),原告离家在本单位宿舍居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家居住。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再次诉讼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房产:位于邹城市凫山南路怡中苑小区9号楼及储藏室一套,位于邹城市太平东路万佳阳光城26号楼住房储藏室及车库一套。位于滕州市厚洪村平房一处(出资五万元)。车辆:丰田威驰轿车一辆(原告使用);三菱轿车一辆(被告使用)。其他财产:电视机两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布衣沙发及欧式沙发各一套、电视橱两套、书橱两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个、双人床三张、餐桌餐椅两套、整体厨房一套、儿童家具一套、办公桌一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已结婚十多年并生有一子,夫妻感情已经建立。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分居生活。如双方能顾念子女利益,相互信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诉讼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对婚姻不忠,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短信证据证明,双方早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只是为了怕影响个人形象和自己的升迁,并经常要挟上诉人及其亲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并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决离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诉人想把三套房产都过户到儿子名下,车个人使用个人的,上诉人用的是三菱,没有存款。四、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让被上诉人拿抚养费。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工资的比例判,被上诉人的年收入应该在十五万元左右,但现在没有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由恋爱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虽有小的分歧争执,但目前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二人是二十多年的患难夫妻,被上诉人及儿子坚决不同意离婚。二、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异性无任何不正当交往。上诉人猜疑被上诉人有男女关系,纯粹是其近年结交的不正当朋友心生妒忌不怀好意造谣生事故意挑唆和自己多虑造成的。上诉人除受不良歹人影响外还多次相信相面和算命人的谎言,这也是导致上诉人做出荒唐举动的另一个因素。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正确,适用法律妥当。被上诉人未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未遗弃任何家庭成员,双方只是因生活琐事造成短暂分居,被上诉人及儿子近期已更换好部分家具,准备去接上诉人回家团圆好好过日子,被上诉人将来还会一如既往的疼爱上诉人,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上诉人还能给上诉人购买了一部三菱轿车就是最好的证明。四、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因此对财产分配及孩子抚养不想发表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已二十余年,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一子,二人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建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对婚姻不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分居生活,但分居未满二年,如双方能顾念子女利益,相互信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审判决不准予陈某与李某甲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