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袁强与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强,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33号原告:袁强。委托代理人:丁燕。被告:王剑。原告袁强为与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强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强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借款1万元,尚欠借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重新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王剑归还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王剑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袁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王剑结欠原告袁强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被告王剑至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剑归还袁强借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淼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