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谭升升与王金辉、河南省盛农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谭升升。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金辉。被告河南省盛农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占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谭升升与被告王金辉、河南省盛农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升升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辉、盛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9时50分,被告王金辉驾驶豫A×××××号(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农公司)车辆与刘八斤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谭升升)粤B×××××号车辆在郑开大道与十二大街交叉口西约150米处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金辉负全责。王金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购有全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9244元、拆检费180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280元、贬值费61000元、贬值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3524元。被告王金辉、盛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2013-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谭升升及盛农公司行驶证、王金辉驾驶证各一份;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两份;4、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汴价估字(2013)第0034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5、开封汽车城出具的发票两份;6、开封县天润汽修厂出具的发票六份;7、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9、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王金辉、盛农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系复印件,需要核实;3、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其中工时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对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系车辆贬值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9,本案系财产损失,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金辉、盛农公司、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9时50分,被告王金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农公司的豫A×××××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前方事故,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刘八斤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谭升升所有的粤B×××××号越野车相撞,致使原告谭升升受伤、两车损坏。同日,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第2013-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八斤、原告谭升升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22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汴价估字(2013)第0034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原告谭升升所有的粤B×××××号越野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89244元。原告为此支出拆检费1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金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农公司的豫A×××××号车行驶时与原告谭升升所有的粤B×××××号车相撞,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金辉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89244元、拆检费18000元,共计207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额30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244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7244元。原告主张停车费及拖车费128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61000元及贬值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辉、被告盛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其二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3524元,其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辉、盛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谭升升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升升二十万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二、驳回原告谭升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零三元,由被告王金辉、河南省盛农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千四百零九元,由原告谭升升负担九百九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人民陪审员 陈 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