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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递铺镇横塘村泮家墩村民小组与沈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递铺镇横塘村泮家墩村民小组,沈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递铺镇横塘村泮家墩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满堂。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沈斌。原告递铺镇横塘村泮家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泮家墩村民小组)诉被告沈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家墩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家墩村民小组起诉称,被告与魏胜娟系夫妻,2010年5月离婚。2012年7月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即原告部分土地被开发征用,原告对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人均分得59200元。在领款时,被告户主名下包含魏胜娟三人的分配款由被告签名领取。但被告领取魏胜娟的59200元分配款后,并没有给付魏胜娟。事后,魏胜娟却以没有分到土地征用分配款为由,提出给付之诉,(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给付魏胜娟分配款59200元,并已实际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领取的款项中属于魏胜娟的款项支付给其本人,但被告坚决不同意、不配合,使得原告重复支付59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取得59200元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事实存在。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原告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不当得利款5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一项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2×××61.15元。被告沈斌答辩称,不应该由我退59200元,因为魏胜娟只拿到5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泮家墩村民小组进行土地款分配,魏胜娟应分的59200元由沈斌领取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沈斌承诺领取的魏胜娟的钱财由其自己处理,不需要原告来处理的事实。3.(2012)湖安诉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魏胜娟在银行冻结沈斌存款60000元的事实。4.(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4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该给付魏胜娟土地征用补偿款59200元的事实。5.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湖安执民字第2885号协助执行扣划通知书、结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账户上被扣划52×××61.15元,案外人魏胜娟领取了510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的事实。被告沈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3、4、5,被告沈斌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2,被告沈斌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魏胜娟在原告处土地补偿款已通过诉讼解决,该承诺书的反映的内容对于本案的审理并无影响,故本院对于证据2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斌与魏胜娟原系夫妻,2010年5月离婚。2012年7月,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即原告的部分土地被开发征用,原告对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人均分得59200元。在领款时,被告户主名下包含魏胜娟三人的分配款共计177600元由被告领取。但被告领取魏胜娟的59200元分配款后,并没有给付魏胜娟。后魏胜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给付魏胜娟分配款59200元。执行过程中,原告所在账户被扣划52×××61.15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2年7月原告泮家墩村民小组分配土地征用分配款时,因案外人魏胜娟与被告沈斌已离婚,因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分配款59200元,其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2×××61.15元,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斌返还原告递铺镇横塘村泮家墩村民小组不当得利款项52×××6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