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纪莲与鲍建良、陈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莲,鲍建良,陈桂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张纪莲。被告:鲍建良。被告:陈桂仙。原告张纪莲诉被告鲍建良、陈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建良、陈桂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莲起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鲍建良、陈桂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纪莲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鲍建良、陈桂仙共同归还原告张纪莲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按月利率30‰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张纪莲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鲍建良、陈桂仙支付原告张纪莲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张纪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建良、陈桂仙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张纪莲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于两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鲍建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桂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纪莲提供的证据,被告鲍建良、陈桂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3日,被告鲍建良、陈桂仙向原告张纪莲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两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鲍建良、陈桂仙向原告张纪莲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纪莲要求被告鲍建良、陈桂仙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建良、陈桂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建良、陈桂仙共同归还原告张纪莲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鲍建良、陈桂仙共同支付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鲍建良、陈桂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