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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满堂红公司与被告张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张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满堂红(��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18号8层B4、B5座。法定代表人袁小玲,满堂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宝涛,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香,女,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林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堂红公司与被告张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堂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涛、被告张香的委托代理人胡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堂红公司诉称:2012年7月11日,经其居间,被告张香作为买方与卖方以及其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莱茵达路15号广汇花园12幢708室房屋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基于其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中介代理服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20000元;逾期支付的,须每日按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张香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决张香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11日起每日按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香辩称:其与原告满堂红公司、出卖人昝克勇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应当追加昝克勇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2012年7月,满堂红公司(店长刘传响)承诺可以帮助办理开具《新购住房证明》,因此,三方于2012年7月11日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满堂红公司却没有办好住房证明,导致未能履行合同。满堂红公司仅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履行全部的代理工作,满堂红公司没有事先告知涉案房屋已经出租的事实,且满堂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张香单独违约。其要求全额支付中介费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满堂红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满堂红公司(合同经纪方)、被告张香(合同买方)、出售方昝克勇(合同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昝克勇将位于东山街道莱茵达路15号广汇花园12幢708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张香,由张香支付房款1008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中介代理业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在签定本合同时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其中,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的支付;买卖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对方解除合同,违约金应代守约方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守约方已经支付的费用,经纪方不予退还,由违约方直接赔付守约方;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者买卖双方自行买卖或另行委托其他第三方买卖该物业的,不影响本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应承担的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的支付等”。2012年8月22日,昝克勇、张香、南京建家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家公司)达成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香委托建家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贷款、土地使用证,并支付建家公司中介费16000元。2012年8月28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昝克勇变更为张香,产权证号为���转字第JN00259539号。2013年1月,满堂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香申请追加昝克勇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满堂红公司不同意追加昝克勇为共同被告,也不同意追加昝克勇为第三人。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江宁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满堂红公司与被告张香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满堂红公司已促成张香与昝克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满堂红公司作为居间人有权收取居间费。满堂红公司与张香约定的中介费为20000元,包括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机会,促成交易成功,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由于张香与昝克勇后在其他中介公司的居间下另行签订了房屋��卖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由满堂红公司居间促成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因此满堂红公司实际上没有协助张香办理房屋交易的有关手续,故本院将居间费调整为10000元。满堂红公司按日5‰主张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张香申请追加昝克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处克勇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香支付原告满堂红公司报酬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满堂红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张香负担175元(此款已由满堂红公司垫付,张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    大    强代理审判员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马宗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