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颜旭飞诉被告黄翠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旭飞,黄翠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颜旭飞。委托代理人文继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翠华。原告颜旭飞诉被告黄翠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已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旭飞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6年3月登记结婚。1996年5月5日婚生长女,取名颜瑞,2005年1月22日婚生次女,取名颜敏。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花心,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0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不知去向,原告经四处查找无果,现被告已3年多时间不归家,也未与家人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颜瑞、颜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承担一半,至两女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债务28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黄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旭飞与被告黄翠华于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5日婚生长女,取名颜瑞,现在校读书,2005年3月2日婚生次女,取名颜敏,现在校读书。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黄翠华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现原告颜旭飞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有在绵阳市游仙区忠兴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9000元,现尚余13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王昌银、左发秀、任天琼、颜慎碧、陈兴富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其借款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村社及派出所证明、信用社贷款证、询问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黄翠华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3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被告黄翠华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黄翠华下落不明,婚生女颜瑞、颜敏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两女均由原告抚养为宜,按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应按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对尚欠的信用合作社贷款余额13000元本金及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其它债务,因原告申请的证人与原告有亲戚或邻居关系,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黄翠华也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作认定、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因黄翠华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亦不作认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旭飞与被告黄翠华离婚;二、婚生长女颜瑞、次女颜敏由原告颜旭飞抚养,被告黄翠华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上述费用承担至两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向绵阳市游仙区忠兴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余额13000元本金及利息,由原告颜旭飞承担65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黄翠华承担65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颜旭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奉 兴人民陪审员 杨茂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