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胡某甲,男,生于1986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宇到庭、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宇、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回娘家,我数次去被告家未果,后经人多次管叫回家,但被告回家后依然争吵不断,被告常借故滋事。2011年农历8月21日,被告在全家吃晚饭时将餐桌掀翻,次日被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在张西堡医院生一女孩,原告知情后想去医院探望,但均被被告及其父母拒绝,双方至今无来往。综上,我和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已经没有和好的希望,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大的感情冲突,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属实,我和原告分居是因为和原告家人发生矛盾才回娘家的,另外我是2012年8月20日左右离开原告家的,孩子是2013年农历1月6日出生的,请法庭核实。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孩,取名依晴。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婚生女孩的出生时间为2012年农历1月份,被告主张2013年农历1月6日生一女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到张西堡中心卫生院调取了女孩出生时间的证据,即永年县张西堡中心卫生院诊断书1份,载明:“姓名李某某性别���年龄24机关单位马一村孕足月,第1胎,于2012年1月28日在本院顺产一女婴2013年7月13日”,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同名同姓的人很多,这份证据上载明的李某某不是其本人。被告为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向本院提交了李国涛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为2013年农历1月6日;原告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因证人与被告系胞姐弟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且系孤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因分家的事情闹矛盾,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22日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并提交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分居原因对,但分居时间是2012年农历8月20日左右并称婚生女孩是在与原告分居之后出生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永年县张西堡中心卫生院诊断书、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2008年结婚到现在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孩的出生时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到张西堡中心卫生院调取诊断书一份,该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即婚生女孩的出生时间为2012年1月28日;被告主张诊断书载明的“李某某”不是本人,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同村尚有另一个“李某某”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被告认可女孩的出生时间系在双方分居之后且分居原因是分家发生矛盾,因此被告所称分居时间为2012年农历8月20左右不是事实;原告称因为分家发生矛盾,于2011年农历8月22日与被告分居且有两个证人当某某,结合被告陈述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为2011年农历8月22日。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冷静思考,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互敬互爱,共同创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星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李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