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吴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姚来鑫、沈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吴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姚来鑫,沈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杭州吴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美根。委托代理人张文桢。被告姚来鑫。被告沈建萍。原告杭州吴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杭公司)诉被告姚来鑫、沈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来鑫、沈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杭公司诉称,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杭州姚氏特种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原告吴杭公司。2010年4月14日,姚氏公司到期未还贷款,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姚氏公司已破产倒闭,原告让其法定代表人姚来鑫及其妻沈建萍,即本案两被告说明情况。2010年4月12日,在二被告签署承诺书的前提下,原告自筹资金200万元,另向银行贷款300万元,替姚氏公司偿还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贷款合计人民币5027885.66元。至2012年9月底,原告为替被告偿还债务的300万元已发生实际利息519045.52元。被告承诺用于偿还债务的房屋已经拆迁,二被告并未还款,且准备将拆迁赔偿款项移作他用,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至2012年9月底的利息人民币489435.66元(包括已支付利息27885.66元,此后利息仍以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止)。被告姚来鑫、沈建萍未答辩。原告吴杭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500万元;3、明细对帐单、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付款总金额为500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贷款利息为月息0.7116%;5、承诺书二份,证明二被告违约事实;6、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代被告支付300万元向银行借款的事实;7、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代被告支付300万元向银行借款的事实;8、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500万元的事实;9、记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姚来鑫、沈建萍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姚来鑫、沈建萍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余证据系原件或可与原件相印证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姚氏公司向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原告吴杭公司。2010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姚氏公司的500万元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二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堡公寓15-8-1-3建筑面积240平米的房产(三堡村农居房)归原告吴杭公司(吴美根)所有,如遇国家建设拆迁,所得拆迁款及赔偿款归原告吴杭公司(吴美根)所有,二被告积极做好协助工作。原告吴杭公司最终得到的补偿金以500万元贷款金额加银行贷款利息等各项费用为限,多退少补。2010年4月14日,姚氏公司到期未还贷款,原告向银行贷��300万元,代姚氏公司偿还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贷款合计人民币5027885.66元。本院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三堡公寓15幢8号的房屋拆迁款及各项补贴费1786600元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沈姚珊领取。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向原告承诺,姚氏公司的500万元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二被告名下的相应房屋如遇国家建设拆迁,所得拆迁款及赔偿款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以500万元贷款金额加银行贷款利息等各项费用为限赔偿原告。现该房屋拆迁款及各项补贴费已被领取,但被告姚来鑫、沈建萍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吴杭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来鑫、沈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吴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5027885.66元;二、被告姚来鑫、沈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吴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461550元(自2010年4月14日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此后仍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26元,由被告姚来鑫、沈建萍负担;财产保全申请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姚来鑫、沈建萍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姚来鑫、沈建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