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龙与被告王启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龙,王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王兆龙,男,1948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安银、蔡贵娥,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祥,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莉,女,1987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兆龙诉被告王启祥、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银、蔡贵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兆龙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王启祥驾驶临时车牌为苏AX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应天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庐山路口附近时撞上在此处由南向北横过街道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已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被告王启祥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启祥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3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979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50元,合计181370.9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总损失181370.98元;2、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启祥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启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王启祥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启祥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报案时说原告王兆龙有闯红灯的现象。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右肩锁关节脱位的费用107元及有一张医疗费票据129元没有时间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1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住院期间50元/天、期间认可23天,出院期间40元/天、期间认可67天;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5时2分许,被告王启祥驾驶临时车牌为苏AX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应天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庐山路口附近时撞上在此处由南向北横过街道的原告王兆龙,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王兆龙被送往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额叶挫伤、右额颞硬膜下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听神经损伤。同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叶挫伤、右额颞硬膜下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听神经损伤。同年12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出具编号为3201051200069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祥负全部责任,王兆龙不负责任。2013年2月22日,原告王兆龙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3月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兆龙右侧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耳中重度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王兆龙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又查明,临时车牌号苏AXXX**的车主为被告王启祥,其于2012年7月30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同日被告王启祥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王兆龙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45259.88元,全部由原告王兆龙自行支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审核非医保用药为8771.71元。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医疗管理部综合科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审核的非医保用药清单进行审核,结论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审核的原告王兆龙非医保用药金额8771.71元符合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保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兆龙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害,应依法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王启祥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王兆龙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承担。因本起事故中原告王兆龙无责任,被告王启祥负全部责任,即全部由被告王启祥负担。又因被告王启祥投保了三责险,故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兆龙的具体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5366.88元。其中有107元是用于治疗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称该费用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出院记录中也并未标明原告有此伤情,本院采纳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对107元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又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129元的票据因未载明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该票据载明的诊疗内容和原告的伤情情况,综合认定该票据为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此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费用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525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原告共入院治疗23天,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其营养期限90天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其护理期限90天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相关标准,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23天)护理标准为60元∕天,出院期间【67天(90天-23天)】护理标准为50元∕天,即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730元【23天×60元∕天+67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7934.1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的计算标准以及系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起事故中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王兆龙无责,被告王启祥全责),本院酌情认定1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情况以及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元。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0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兆龙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63347.98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3247.98元,由被告王启祥负担。因被告王启祥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根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扣减的非医保用药的金额8771.71元,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的扣减比例为19%(8771.71元÷45259.88元),因而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替代被告王启祥赔付给原告王兆龙34488.61元(43247.98元-(45259.88元-10000元)×19%-2060元],即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共赔付给原告王兆龙154588.61元(120100元+34488.61元),被告王启祥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6699.37元及鉴定费2060元共计875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兆龙各项损失合计154588.61元。二、被告王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兆龙损失8759.37元。三、驳回原告王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王启祥负担。(受理费原告王兆龙已预交,由被告王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兆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代理审判员 陈伊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梦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