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安田通风设备厂诉浙江新乐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嵊州市安田通风设备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嵊州市安田通风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富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嵊州市安田通风设备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加工行为地及最后完工地均在上诉人纺织新车间,故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即绍兴县。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证据《复合风管定作合同》,可以证明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嵊州市,且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