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闵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东华,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郭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贾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闵某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闵某与高某因离婚财产问题发生纠纷,闵某及其姐姐闵凡玲等人与高某的儿子高国峰、高伟杰、女儿高荣等人发生殴打。后闵某向诸城市公安局报警,诸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2012年2月10日,经诸城市公安局鉴定,闵某和闵凡玲的伤情构成轻伤。2012年2月15日,高某为闵某出具欠条,欠条用复写纸书写,一式两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闵某现金大写叁万伍仟元正。高某(离婚协议上的叁仟伍佰元数额作费)2012年2月15日”。同日,高某支付闵某赔偿款80000元,闵某为高某出具收到条。收到条内容为:“收到高某交来赔偿款捌万元正。收款人:闵某证明人闵凡友2012.2.15日”。2012年2月16日上述纠纷双方自行协商后到诸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撤案,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1月22日,闵某持内容为:“欠闵某现金大写叁万伍仟元正。染月贰拾日还清高某(离婚协议上的叁仟伍佰元数额作费)高某2012年2月15日”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支付欠款35000元。审理过程中,高某认可闵某提交的欠条中的“染月贰拾日还清”系其书写,欠条下方的“高某”是否系其书写记不清了。关于欠条形成过程,闵某陈述如下: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由高某补偿闵某35000元,因笔误写成3500元。后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对由高某补偿闵某35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高某便出具了本案欠条,载明欠闵某35000元,并注明离婚协议上的3500元数额作废。经质证,高某有异议,并陈述如下:双方离婚时约定由高某补偿闵某3500元。离婚后,双方因为离婚财产问题发生纠纷,闵某将高某女儿打伤,高某将闵某打伤。为解决此事,双方协商由高某赔偿闵某30000元,再加上高某应补偿闵某的3500元,高某另补偿闵某1500元,共计35000元,高某便于2012年2月15日书写了35000元的欠条。闵某要求欠条使用复写纸书写一式二份,均由闵某保存。后闵某认为赔偿数额太少,另要求高某赔偿80000元。高某为解决此事便于当天取80000元现金交给了闵某,闵某收取现金80000元后为高某出具了本案收条。后高某向闵某索要35000元的欠条,闵某称欠条原件找不到了,便将欠条复写件给了高某。经质证,闵某主张该8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35000元无关联,闵某提交的欠条与高某提交的收条分别证明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曾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收条上载明80000元现金是为解决纠纷而支付的赔偿款。如该80000元包括本案诉争的35000元,则高某应向闵某索要35000元的欠条。诉讼中,经法院释明,闵某主张依据婚姻家庭关系主张权利,不再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出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支付给闵某的80000元赔偿款是否包括本案诉争的35000元。高某为闵某出具欠条,视为对闵某负有债务的认可。故欠条能够证明闵某与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闵某系债权人,高某系债务人。高某主张支付给闵某的80000元包括本案诉争的35000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高某的抗辩主张存在以下疑点:一、高某提交的80000元的收到条,只能够证明高某为解决双方间的纠纷支付给闵某赔偿款80000元,而不能证明该80000元包括本案诉争的35000元;二、依据高某陈述,本案35000元的欠条书写时系用复写纸书写了一式两份。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欠条书写一式两份应当是债权人债务人各执一份,以作对比。高某主张欠条书写后原件和复写件全由闵某保管,闵某对此不认可,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某的上述主张亦不符合常理;三、如赔偿款80000元包括本案诉争的35000元,依据常理,高某应在闵某出具收条后将35000元的欠条收回,或要求闵某出具35000元欠条作废的声明,而闵某却仍持有35000元的欠条。综合以上三点,高某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从欠条内容来看,欠条中明确载明“离婚协议上的叁仟伍佰元数额作费”内容,由此可以确定欠条与离婚协议相关内容相关联,欠条能够与闵某有关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相佐证,故闵某的陈述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采信。闵某主张依据婚姻家庭关系主张权利,不再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某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构成违约。闵某要求高某支付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支付闵某欠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高某负担。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闵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