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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新威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再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6日慈溪市公安局向本院发送公函,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陈某甲冒名为由,建议本院依法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甬慈刑申字第3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出庭执行职务。再审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城北区1号电梯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2.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城北区2号电梯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牛某放在随身携带的拎包内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3.2012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城北区3号电梯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蹇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被害人叶某、牛某、蹇某的陈述、证人秦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其真实姓名是陈某甲,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长广二区长广公司八矿70-1-101室。1993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其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从重处罚而冒用其弟弟陈某某的名字。再审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经过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2013)甬慈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证据、陈某某与陈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陈某甲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材料、慈溪市浒山派出所对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慈溪市浒山派出所对陈某甲所作的讯问笔录、再审中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被告人的身份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岑丽芬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