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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元道、吴琼英诉被告张云花、黄志红、黄小曼、黄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道,吴琼英,张云花,黄志红,黄小曼,黄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张元道,男,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原告:吴琼英,女,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被告:张云花,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黄志红,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黄小曼,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黄海平,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张元道、吴琼英诉被告张云花、黄志红、黄小曼、黄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道、吴琼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花、黄志红、黄小曼、黄海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道、吴琼英诉称:四被告是同一家人,四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在广州和惠东开鞋厂周转使用。广州鞋厂名为广州发翔鞋业(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89号华丽宫一楼3B13档),惠东县鞋厂名为惠州市伟业兴鞋厂(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沙梨园工业区)。借条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还清款项,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还款,现在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2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花、黄志红、黄小曼、黄海平均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元道与吴琼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云花、黄志红、黄小曼、黄海平向两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两原告2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28日还清,如未按期还清则向两原告支付每月15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张云花、黄志红、黄小曼、黄海平未能按约定向两原告偿付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元道、吴琼英自认上述借款250000元是应被告张云花的要求,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惠东县平山糖锅山七巷25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0110021384、01100213**号)作借款抵押担保,于2012年9月27日向案外人朱荣彪所借。而案外人朱荣彪诉本案原告张元道、吴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75号]已由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审理,现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张元道、吴琼英应向案外人朱荣彪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张云花、黄志红、黄海平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上述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元道、吴琼英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和本院开庭笔录、(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云花、黄志红、黄小曼、黄海平向原告张元道、吴琼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两原告提交由四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8日届满,被告张云花、黄志红、黄小曼、黄海平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张元道、吴琼英诉请判令被告张云花、黄志红、黄小曼、黄海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每月15000元,即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张元道、吴琼英诉请判令被告张云花、黄志红、黄小曼、黄海平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云花、黄志红、黄小曼、黄海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花、黄志红、黄小曼、黄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元道、吴琼英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张云花、黄志红、黄小曼、黄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松志审判员  王雪良审判员  陈招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