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唐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场地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承包金39600元、保证金5300元和水电费2500元,并建设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安装。但同年4月20日,被告场地、建筑物因违规被管理部门拆除。双方于同年6月21日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退回44900元,并确认被告场地、建筑物等因违规被管理部门拆除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补偿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履行支付60000元的补偿款,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拆除补偿款60000元及支付该赔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唐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场地承包合同”被告将2200平方米场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木材加工业务,由原告自行投资建厂,所建厂房、厂蓬草图提供给被告存档后方可施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承包金44900元及水电安装费2500元,并投资在承包场地内修建厂房、厂棚。同年4月20日,原告所搭的厂房、厂棚因违规被管理部门拆除。同年6月21日原、被告协商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退回原告承包金44900元,如在2012年10月前不能恢复搭建原告原所搭建的厂房、厂棚的规模,原告放弃该承包场地的,则给予原告人民币60000元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约定履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故应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因被告未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导致原告搭建的厂房、厂棚被拆除,合同因此不能履行,此后双方达成的处理退款补偿问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予遵守履行。被告某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未履行自己义务,应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原告主张按协议书约定请求被告南宁市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60000元补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在原告主张支付后未能返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唐某支付补偿款6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唐某支付补偿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计入支付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科科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人民陪审员 陆富凡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明附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