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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金正德、陈香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金正德,陈香兰,象山金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5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182-188号。代表人:徐振旭,该支行行长。被告:金正德。被告:陈香兰。被告:象山金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11弄11号。法定代表人:金正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被告金正德、陈���兰、象山金平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