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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永胜、陈锦光等与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薛道宽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陈锦光,金小标,娄崇赞,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薛道宽,薛迪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张永胜。原告:陈锦光。原告:金小标。原告:娄崇赞。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庆和。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迪清。被告:薛道宽。被告:薛迪清。原告张永胜、陈锦光、金小标、娄崇赞为与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薛道宽、薛迪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陈锦光、金小标、娄崇赞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薛道宽、薛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胜、陈锦光、金小标、娄崇赞诉称:2012年1月18日,瑞安市南翔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华源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澳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建行瑞安支行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每个企业被授予的借款额度分别为3375000元,原告张永胜、陈锦光、金小标、娄崇赞、被告薛道宽、薛迪清及金春兰、张存琴、卢锡华、金春进、王爱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2012年1月19日,建行瑞安支行向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1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届期,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贷款,四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银行贷款本息2570570.12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垫款2570570.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薛道宽、薛迪清对上述款项承担514114.02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永胜、陈锦光、金小标、娄崇赞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公司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5、进账单、还款凭证、现金缴款单,证明代偿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薛道宽、薛迪清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薛道宽、薛迪清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违约后,原告张永胜代偿贷款644482.5元,原告陈锦光代偿贷款670066元,原告金小标代偿贷款628568.68元,原告娄崇赞代偿贷款628366元,合计代偿金额2571483.1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胜、陈锦光、金小标、娄崇赞为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起诉后,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应及时返还代偿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从代偿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追偿权属按份之债,应由四原告按各自代偿的金额享有,不能共同享有,原告对此的诉请不当,不予支持,四原告实际代偿金额高于其请求金额,本院按其请求予以支持,差额部分由四原告平均分担;被告薛道宽、薛迪清、原告张永胜、陈锦光、金小标、娄崇赞及瑞安市南翔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华源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澳泰食品有限公司、金春兰、张存琴、卢锡华、金春进、王爱娟共同为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四原告对超过其保证份额而未获清偿的代偿款,可向其他少承担或未承担保证份额的保证人追偿,因各方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故代偿款应由十五人平均负担,即每个保证人各承担十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薛迪清、薛道宽分担的保证份额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胜代偿款6442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44254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薛迪清、薛道宽各对第一款中不能清偿款项的十五分之一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锦光代偿款6698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69837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四、被告薛迪清、薛道宽各对第三款中不能清偿款项的十五分之一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小标代偿款6283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28341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六、被告薛迪清、薛道宽各对第五款中不能清偿款项的十五分之一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娄崇赞代偿款6281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28138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八、被告薛迪清、薛道宽各对第七款中不能清偿款项的十五分之一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665元由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薛道宽、薛迪清各对其中的184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736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关注公众号“”